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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江民初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江民初字第1467号原告周某甲。被告毛某。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根据农村风俗办理结婚酒宴,双方在一起生活。双方于19××××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丁,现已成年。后双方于1994年2月20日在江山市长台镇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尚且稳定。后原被告双方及儿子于2002年左右前往温某打工。原告与儿子周某丁在温某打工至今。被告曾经向原告提出过离婚,原告不予同意。2007年端午节前夕,被告在未告知原告及儿子的情况下,趁原告上班之机离开原告与儿子,未留下任何信息。原告后来一直在上班周边地区及被告娘家等地寻找被告,但是一直没有音讯,被告娘家拒绝提供信息,至今已经超过两年多时间。婚后双方未置办重大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与共同债务,婚生子周某丁现已成年。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周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长台镇朝旭村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年××月结婚,生育一子周某戊现已成年,被告2007年6月14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原告周某甲除提供上述证据外,还申请证人周某乙、周某丙到庭作证。证人周某乙证明:周某甲和毛某是我本村的人,07年5月份被告出去就没有回家,村里每次找被告妇检都是找不到的,原被告婚生子现在随原告生活。证人周某丙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被告毛某离家出走有3年了,一直没有回来,也没有往家里邮寄过小孩的生活费。被告毛某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审核,原告周某甲提供的上述证据相互能够印证,证人证言经过庭审审核,被告毛某不到庭,视为被告毛某放弃质证、抗辩,故对于原告周某甲提供上述书证的证明对象本院予以确认,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定证据,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8年12月经人介绍后根据农村风俗办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丁。1994年2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共同生活期间时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2007年6月被告以打工为名外出,没有对家庭及孩子尽义务,原告周某甲为此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据此,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由于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而感情是一种主观感受,且这种感受源于对对方感情的接纳和向对方展示自己的感情。当婚姻的一方拒绝另一方的感情并拒绝给予对方感情时,婚姻已无存在的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争吵,没有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尤其被告毛某遇事不能正确的对待和处置,以打工为名长期不归,不对家庭及小孩尽义务,造成原被告感情逐渐淡漠。现原被告分居已经达3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当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如继续维持这种濒临死亡的婚姻,对原被告及小孩成长不一定有利,故对于原告周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    中    才审判员 尹华龙代理审判员毛海丽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    爱    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