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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阳民二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吴姣清与武汉市汉阳区东鸣塑料模具厂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姣清,武汉市汉阳区东鸣塑料模具厂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阳民二初字第533号原告:吴姣清。委托代理人:夏泽兴,系吴姣清之夫,1944年10月23日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市汉阳区东鸣塑料模具厂。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翠微横路**号。代表人:今燕铭(,女,1959年11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威。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吴姣清与被告武汉市汉阳区东鸣塑料模具厂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勇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2月8日,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姣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泽兴、被告武汉市汉阳区东鸣塑料模具厂业主今燕铭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姣清诉称:原告于1997年起在今燕铭开办的东鸣塑料模具厂工作至今,现落得一身疾病,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拒不与原告签定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至今只有75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了13年,每天工作量大,被告不把原告当人看待,到现在被告对原告应享有的合法劳动待遇只字不提。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补偿原告13年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营养费等。被告武汉市汉阳区东鸣塑料模具厂辩称:东鸣塑料模具厂成立于2002年12月30日,原告实际上是2002年7月至2005年在被告处工作,2002年前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武汉东信集团公司已于1995年起为原告交纳了相关社保费用,故被告不应再为原告办理社保。原告不具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资格,且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并未因工受伤,故原告要求补偿工伤保险费、营养费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另外,原告的诉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武汉市汉阳区东鸣塑料模具厂系由今燕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于2002年7月开始经营,同年12月30日进行工商登记。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在武汉东信集团公司,该公司从1995年开始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用至2006年12月。今燕铭开办模具厂后聘用原告,其月工资数百元不等。以上事实,有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原告的社会保险查询明细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了证人吴某出庭作证,证实原告于1997年开始在被告处工作,但因其系原告之妹,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作出的对原告有利的证言,本院不宜采信。从现有的能够予以采信的证据材料来看,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以前已由武汉东信集团公司为其缴交社会保险费用,根据公民只能拥有一个社保缴费帐号的政策,在原告已办理社保缴费手续的情况下,被告无法再为原告缴纳社保费用,即原告不得享受双重社会保险待遇。至于原告提出的医疗保险及工伤保险的诉求,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有此方面的损失内容。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姣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吴姣清承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勇胜审 判 员  王 琴代理审判员  赵 旭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柯亚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