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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云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云民初字第144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续某。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剑琼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自愿到云和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女儿陈某乙出生。婚后,特别是女儿出生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缺乏沟通,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争吵,致使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2008年2月起,被告擅自离家出走,至今都未回原告家,也不通信息。2009年4月23日,原告向某和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09年5月15日,云和法院以(2009)丽云民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嗣后,双方一直未能和好,继续长期分居生活。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抚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待证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结婚证一份,待证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云和县人民法院(2009)丽云民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待证2009年4月23日原告向某和县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续某答辩称,离婚我同意。如果离婚,我认为女儿归我抚养对小孩更有利,女儿从出生后至今,都是由我在抚养,现在小孩在云和上幼儿园,如果由原告抚养,改变了小孩的生活环境,对小孩的成长不利。从原告的工作来看,他并不能亲自抚养,因为原告工作单位在杭州,他经常要出差,这对小孩也不利。按照双方的经济收入,也基本对等。因此,小孩由我抚养比较有利,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婚后,原、被告因缺乏沟通,自2008年2月起开始分居至今,原告居住并××××工作,每月有2000-3000元的固定收入,被告居住在云和。在分居期间,女儿陈某乙跟随被告生活,现在云和幼儿园上学。原告曾于200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5月15日,经本院(2009)丽云民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产生不和,并于2008年2月分居至今,在庭审中,双方对离婚无异议,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婚生女儿由其抚养的请求,本院认为,在双方分居期间,婚生女儿陈某乙一直跟随被告在云和生活,且原告的工作性质需要经常出差,对照顾小孩不利,小孩现尚年幼,改变环境对子女成长不利,故对原告要求婚生女儿跟随其生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每月有2000元-3000元的固定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按照其每月固定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原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7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续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陈某乙由被告续某抚养至十八周岁止,原告陈某甲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三、上述费用定于判决生效之当月起开始支付,定于每月15日支付当月的抚养费。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剑琼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纪鸿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