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某与胡某某、郭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胡某某,郭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商初字第21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郭某某。原告金某为与被告胡某某、郭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钱强敏独任审理,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起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6日,二被告因经商之需缺少资金,经原告介绍向周某某借款30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7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由原告为二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代二被告在2009年12月16日偿还了借款本息314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原告代为二被告偿还宾借款本金及利息,但二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胡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被告郭某某答辩称:在二被告借款时,是向周某某借30000元,但其中1万元是由原告拿走的。我也不认识周某某,而且被告郭某某是被胡某某逼着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的,我是用不着借钱的,也不愿意借钱。胡某某借款的用途我也是不知道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如下:证据一、借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胡某某、郭某某于2009年10月16日向周某某借款30000元,原告金某自愿为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二、收条1份,证明原告金某为被告胡某某、郭某某的借款履行保证之责,代为偿还借款本息31400元。被告郭某某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郭某某无异议,而被告胡某某未到庭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被告胡某某、郭某某于2009年10月16日向周某某借款30000元,原告金某自愿为借款承担保证之责。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某某、郭某某未能按期归还,故原告金某于2009年12月16日代为履行了还款义务,即归还了周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400元。在原告金某履行担保义务后,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胡某某、郭某某向周某某借款30000元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金某作为保证人,已代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31400元,但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原告有权向二被告追偿,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律师费1500元及支付起诉日至判决生效日的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某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314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元,减半收取311元,财产保全费334元,合计诉讼费64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钱强敏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陈丽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