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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余瓶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万某、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万某,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余瓶商初字第73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万某。被告:章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万某、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徐兴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丁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万甲资金周转所需,于2008年10月27日经朋友介绍向原告李某某借款78000元,并由被告章某某进行担保。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12月27日止,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9倍计算,如被告万某未按约归还,应承担未还款数额2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万某未归还,被告章某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李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万乙即归还借款78000元;2、被告万某支付借款利息2464元;3、被告万某支付违约金15600元;4、被告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万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78000元,并由被告章某某提供担保及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被告章某某辩称:借款担保合同上的字是自己签的,被告万丙经说过他已经将钱还清了,以前的借款合同也已经撕掉了。被告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万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被告章某某质证后认为,借款合同中的出借方是没有名字的,利息是每月6000元,在交付款项时已经扣除,对其他部分无异议。但被告章某某未提交证据支持其质证意见。被告万某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被告万丁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李某某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万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万某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章某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是造成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章某某的抗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某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7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万某支付原告李某某借款利息24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万某支付原告李某某违约金15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章某某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万某、章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02元,减半收取1101元,由被告万某负担,由被告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0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徐兴年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缪剑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