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2495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与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2495号原告:徐××。被告:俞××。原告徐××为与被告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起诉称:2007年11月23日被告俞××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又外出与其无法联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俞××即时归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从2008年1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被告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被告俞××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借条符合定案证据特性,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被告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俞××借款后未尽还款���务,显属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俞××归还原告徐××借款2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5元,由被告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谷昌审 判 员 楼全民代理审判员 盛 辉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史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