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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民初字第91号原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陈某。原告黄某甲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科军按简易程序审判,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和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起诉称:2002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短暂了解后即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5年被告怀孕期间,原告发现被告偷偷地吃不明药物,常表现出思维不清,到处乱跑的病症,后才知道被告隐瞒了其患有精神疾病的事实。此后,经多次在慈溪市峙山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病情虽能控制,但经常复发,故被告常住娘家,致原、被告关系不和,2008年8月开始被告一直居住娘家。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无任何感情,更无和好可能,提出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黄某乙由被告抚养,并愿承担一半抚养费,夫妻共同债务40000元各半承担等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上述所称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1本,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白沙路街道新横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长期患精神方面疾病,家庭经济困难的事实。被告陈某书面答辩称:被告因身体健康原因,婚后几年确实未生育,曾到杭州求医吃药,但从来没有吃过不明之药。产子后被告曾发病三次,前二次医疗费由原告支付,第三次原告根本不想再给被告治病,后由新横江村支付了有关费用,为此被告不得不回娘家居住。庭审中称同意离婚,婚生子黄某乙由其抚养,抚养费要求每年10000元,同时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生活费每天20元。对原告所称的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否认,认为双方没有共同债务。经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称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由于被告患有精神方面的疾病,曾到慈溪市峙山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农历5月18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回娘家居住,一直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均系农村户口,无固定收入;原告同意支付儿子抚养费每年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甲提出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被告陈某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准许;被告称要求支付子女抚养费每年10000元,支付其生活费每天20元,因原告没有固定收入,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确定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为500元,对支付被告的生活费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生活困难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称的夫妻共同债务40000元要求各半承担,因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子黄某乙由被告陈某负责抚养,原告黄某甲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给被告陈某,款于每月1日支付,到黄某乙独立生活止。如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75元,被告陈某负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天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科军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胡进进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附2: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