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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韩能能、韩清清等与杭州市拱宸桥地区旧城改造工程指挥部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能能,韩清清,朱建国,朱建兰,朱建顺,韩定定,韩卯卯,韩多多,韩增弟,韩武,韩国寅,杭州市拱宸桥地区旧城改造工程指挥部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杭拱民初字第220号原告韩能能。原告韩清清。原告朱建国。原告朱建兰。原告朱建顺。原告韩定定。原告韩卯卯。原告韩多多。原告韩增弟。原告韩武。原告韩国寅。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超。被告杭州市拱宸桥地区旧城改造工程指挥部。法定代表人朱红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虹、江斌。本院在审理原告韩能能、韩清清、朱建国、朱建兰、朱建顺、韩定定、韩卯卯、韩多多、韩增弟、韩武、韩国寅诉被告杭州市拱宸桥地区旧城改造工程指挥部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韩能能、韩清清、朱建国、朱建兰、朱建顺、韩定定、韩卯卯、韩多多、韩增弟、韩武、韩国寅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韩能能、韩清清、朱建国、朱建兰、朱建顺、韩定定、韩卯卯、韩多多、韩增弟、韩武、韩国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韩能能、韩清清、朱建国、朱建兰、朱建顺、韩定定、韩卯卯、韩多多、韩增弟、韩武、韩国寅共同负担。审 判 员 戴珍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沈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