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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0-02-2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杨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135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胡勇军。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敏娇。原告杨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饶端洁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勇军、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敏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婚后,双方在生活习惯上差异甚大,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在怀孕七个月时,被告还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被告言行粗暴且不思悔改,给原告的身心造成巨大伤害,原告已对被告产生严重的恐惧和排斥心理。儿子出生后,被告不断猜忌和怀疑原告,对儿子不但不尽抚养义务,反而经常辱骂,称儿子非其亲生,对儿子漠不关心。近年来,原、被告长期分居,形同陌路。儿子由原告一人抚养和照管。被告还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0元至儿子年满18周岁止;3.夫妻共同财产(房产、金锐公司股权、志顺经营部的资产)按原告80%、被告20%分割;4.案件受理费用由双方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陈述无中生有,不符合事实,造成双方感情破裂的原因是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金钱贪得无厌。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发现原告生活懒散,不做家务。原告对家庭没有责任感,对被告生活照顾不周,物质和金钱欲望却不断增长,贪欲逐渐暴露。被告曾经让原告掌管公司财务,原告经常挪用公司钱款,被告只能让原告回家。原告不顾被告经营的艰辛和家庭财力,要求被告购房、购车,甚至擅自拿走被告带回的工程款。被告还在原告的要求下借钱为原告家造房子。原告还禁止被告支付与前妻所生女儿的抚养费,禁止女儿看望被告,还捏造被告与前妻有联系。原告不愿工作,无收入,儿子如跟随原告生活对儿子的成长不利。故被告同意离婚,并要求原告共同承担家庭债务,儿子由被告抚养。2.对于原告的财产分割请求,同意房子各半分割。公司股权以财务报表为准,双方在承担债务后合理分割。经营部已经不存在,而且没有资产。被告主张分割的债务有:向毛某甲借款80万元,向毛某乙借款60万元,向刘某借款27万元,向方某借款35万元,向金某的欠款264523元,向杭州市拱墅区金和装饰材料经营部的欠款13万元,要求各半承担。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事实作以下几个方面的分析、认定:关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原、被告系自行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被告系再婚,与前妻育有一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经济问题及相互缺乏信任等原因产生矛盾。2009年1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在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二、关于子女抚养原告要求陈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0元。被告要求陈某乙由被告负责抚养,并由被告承担全部抚养费。原告称其月收入为1500元;被告称其年收入约为5万元至8万元。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户口本1份及身份证2份,用以证明原告父母身份情况。2.退休证、工资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父母收入情况。3.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父母自愿共同抚养原、被告的儿子。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系原告父母所出具,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上述证据均系原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就子女抚养问题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婚生子陈某乙现就读于杭州大风车幼儿园,目前与原、被告共同生活。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原告主张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1.位于本市西湖区文鼎苑19幢1单元902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27.01平方米)。双方均要求该房屋归其所有并同意竞价,通过竞价,双方均同意该房屋价值300万元,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2.被告名下的杭州金锐有色金属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锐公司)股权。原告要求该股权归被告所有,被告按50万元的股权价值支付原告80%折价款。被告同意该股权归被告所有,但认为根据公司现有净资产状况,被告无须支付原告折价款。3.不锈钢剪板折编机一台(价值30万元)、大型激光金属切割机一台(价值180万元)。原告要求机器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80%折价款。被告认为该两台机器并非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被告主张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包括:1.对原告父亲杨桂明享有的债权10万元。被告要求该债权各半分割。原告表示对该债权并不清楚,不认可系夫妻共同债权,不同意分割。2.向毛某甲的借款80万元,向毛某乙的借款60万元,向刘某的借款27万元,向方某的借款35万元,向金某的欠款264523元,向杭州市拱墅区金和装饰材料经营部的欠款13万元。被告要求上述借款、欠款各半承担。原告认为上述借款不真实,欠款系金锐公司欠款,与原告无关,均不同意承担。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房屋所有权证1份,用以证明双方在婚后购买文鼎苑房屋一套。2.房屋共有权证1份,用以证明双方共同共有文鼎苑的房屋。3.公司基本情况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婚后开办个人独资有限公司。4.个体工商户口登记情况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婚后开办杭州市江干区志顺不锈钢经营部。5.机动车查询记录1份,用以证明被告开办的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信息。6.宣传册1份,用以证明被告开办的不锈钢经营部名下的财产情况。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个体工商户已不存在,所以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将人民币10万元汇入原告父亲帐户用于造房而对外借款的事实。银行贷款还款明细1份,用以证明房屋贷款情况。3.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各1份,用以证明金锐公司的股权价值是106018.40元。4.借条2份,用以证明被告向毛某甲先后借款共计人民币80万元的事实。5.借条4份,用以证明被告向毛某乙先后借款共计人民币60万元的事实。6.借条2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刘某先后借款共计人民币27万元的事实。7.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方某借款人民币35万元的事实。8.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金某加工款人民币264523元的事实。9.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杭州市拱墅区金和装饰材料经营部人民币13万元的事实。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准许证人毛某甲出庭作证。证人毛某甲在庭上陈述:证人和被告是朋友关系,认识10多年。被告曾向证人借款,2006年时借过一次45万元,2008年已经归还。最近两次是2009年3月12日和6月9日总共80万元,都某证人在借款前一两天从银行取出现金后,被告再到证人公某的,拿钱时没有其他人在场。因为都某做生意的,还款日期口头约定是2年左右,不需要利息的。被告说借款用于投资,后来说要追加投资所以在前款未还的情况下又借了。使用现金是因为证人不知道如何转账。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准许证人毛某乙出庭作证。证人毛某乙在庭上陈述:证人是原、被告儿子的干爸爸,也是他们的朋友。被告在2009年的时候分四笔向证人借过60万元。被告说是公司生意不好,临时周转的。第一次是被告到证人公某的。第二、三次是证人送到他公司去的。最后一次是他到证人家里拿的,都某证人去银行取出后现金给被告。因为被告说急需现金,所以证人给现金。被告说一年后宽裕了就还,没有约定利息,当时也没有其他人在场。6月份证人临时缺钱,被告为证人担保向银行借款了7万元。7月浙江亚厦付给证人19万元左右,所以又借给被告。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准许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在庭上陈述:证人和被告是表兄弟。证人是办食品企业的。被告2008年5月向证人借了10万元,2009年4月归还。6月初被告向证人借款30万元,证人当时没有这么多,准备了一个月,6月底借给了证人17万元,7月又借了10万元。被告说是用于资金周转一下。因为证人在杭州也有业务,所以证人两次从江山坐火车带现金来的,到被告普福村办公室交给被告,被告当场写了借条,并说最多不超过一年归还,因为是亲戚,没有约定利息。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准许证人方某出庭作证。证人方某在庭上陈述:证人与被告是10多年的朋友。证人是挂靠在他单位杭州金锐有色金属装饰有限公司的。2008年9月,被告向证人借过35万元,证人从银行取了大部分,身边还有小部分,被告到证人店里拿的现金,当时没有其他人在场。使用现金是因为喜欢用现金交易。被告没有说明用途,没有约定利息,说是过几个月归还,但一直没有归还。原告并没有参与,证人也没有对原告讲过。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准许证人金某出庭作证。证人金某在庭上陈述:证人和被告的金锐公司有加工金属业务关系。从2008年至今,该公司累计欠证人26万多元款项。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准许证人陶某出庭作证。证人陶某在庭上陈述:证人和被告公司有业务往来。2009年12月,因为萧山中国水利博物馆的工程,被告公司尚欠证人工程款13万元。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虚构的。对证据4及毛某甲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毛立某被告是10多年的朋友,对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从法庭调查看,被告与毛某甲陈述的借款的归还期限、利息等基本细节有矛盾的地方,毛某甲说其不知如何转帐,不合常理,毛某甲也没有提供银行的取款凭证与借条相印证。对证据5及毛某乙证人证言,毛水某被告是亲戚和朋友,对真实性有异议,毛某乙说60万元现金交付是因被告急需现金,但又说被告2009年3月提出借钱,其4月16日才交付;毛某乙2009年6月还让原、被告为其银行贷款7万元提供担保,不可能在此前后借款60万元给被告;证人所说的亚厦公司的工程款的数额与借款数额也不相符。对证据6及刘某证人证言,刘新某被告是表兄弟,对真实性有异议,刘某称其从江山带了17万元现金坐火车来杭借钱给被告,这不符合日常生活习惯,刘某也未提供建行和邮政银行的取款凭证。对证据7及方某证人证言,方华某被告是多年朋友,对真实性有异议,方某陈述说喜欢用现金交易,但现金交易肯定比银行转帐不安全,且方某也未提供银行取款凭证。对证据8及金某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均和被告有利害关系,对关联性也有异议,均是和被告公司发生的业务。对证据9及陶某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陶某和金和经营部的关系也不清楚,对关联性有异议,是金锐公司对金和经营部的欠款,与原、被告无关。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5均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原件,但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经营部实际资产情况,故本院对其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虽系原件,因被告所述的证明作用涉及案外人权益,被告应另行主张,故本院对其在本案中的证明作用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虽系原件,但系被告任法定代表人的金锐公司自行出具,不能证明该公司实际股权价值,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至7及相应证人证言,除方某的35万元发生于2008年9月之外,其余167万元均发生于2009年,被告称其中部分借款是用于归还之前因购房、装修产生的债务,部分用于公司资金周转,但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因购房、装修曾对外负债,且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并非直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仅凭上述借条及相关证人证言无法证明上述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其证明作用不予确认。证据8、9及相关证人证言系金锐公司的欠款,公司系独立的民事主体,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欠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其证明作用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就双方主张的财产、债务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原、被告购买位于本市西湖区文鼎苑19幢1单元902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27.01平方米),并向中国工商银行申请住房购置贷款67万元。2008年6月,双方领取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共有权证。至2010年2月2日,剩余贷款本金480166.78元。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现价值300万元。2003年9月7日,被告投资成立了杭州金锐有色金属装饰有限公司(个人独资公司),投资额为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被告。2009年1月12日,被告成立了杭州市江干区志顺不锈钢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经营期限自2009年1月12日至2010年1月11日。本院认为:一、关于婚姻问题。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近年来,双方因故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二、关于子女抚养。被告已与前妻育有一女,而原告无其他子女,婚生子陈某乙年纪尚幼,原告父母亦表示同意协助抚养陈某乙,故陈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为宜。根据被告收入情况,结合陈某乙的实际需要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确定被告每月承担陈某乙抚养费1000元。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或债务。原告主张对夫妻共同财产按照原告80%、被告20%的比例进行分割,但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被告离婚时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行为,故原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第一,原告主张的文鼎苑房屋一套(含固定装修)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各半分割。现双方均同意该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相应折价款,本院予以准许。该房屋尚有银行住房贷款本金48万元未归还,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26万元,剩余银行贷款本金由被告负责继续偿还。第二,金锐公司系双方婚后以被告名义投资的个人独资公司,原告主张的该公司股权确系夫妻共同财产,但原告要求按公司注册资本金额作为股权价值进行分割,无法律依据。对于股权价值的问题,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已向原告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价值评估,致使本案中无法确定该股权价值,故对原告的相关分割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第三,原告主张的不锈钢剪板折边机一台和大型激光金属切割机一台,原告提供的宣传册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对该两台机器享有所有权,即不足以证明该两台机器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原告的该项财产分割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四,被告主张对原告父亲杨桂明的债权10万元,因涉及案外人杨桂明的权益,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第五,被告主张的向毛某甲等人的借款,发生时间较短,数额较大,远超过通常情况下夫妻日常生活所需,且未有证据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被告的该分割请求不予支持。第六,被告主张的欠款系金锐公司对外所负,金锐公司系独立民事主体,其对外欠款并非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被告该分割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杨某与陈某甲离婚。二、陈杨由杨某负责抚养,陈某甲自2010年3月起每月承担陈杨抚养费1000元,至陈杨能独立生活止。三、位于本市西湖区文鼎苑19幢1单元902室房屋一套(含固定装修)归陈某甲所有,陈某甲支付杨某折价款126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杨某于陈某甲付清该款的同时腾退该房屋。为购买该房屋尚欠的银行贷款由陈某甲继续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72元(杨某预交24300元、陈某甲预交12572),减半收取18436元,由杨某负担8400元、陈某甲负担100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饶端洁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娟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