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下商初字第1707号

裁判日期: 2010-02-21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何承隆与杨利明、高慧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承隆,杨利明,高慧娟,杭州杨驰医疗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商初字第1707号原告:何承隆。委托代理人:杨小芬。委托代理人:林家金。被告:杨利明。被告:高慧娟。被告:杭州杨驰医疗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利明。原告何承隆为与被告杨利明、高慧娟、杭州杨驰医疗用品有限公司、杭州胜达网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周金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峰独任审判,后因案件需要,本案于2010年12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1月24日,原告何承隆申请撤回对被告杭州胜达网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周金标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承隆的委托代理人杨小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杨利明、高慧娟、杭州杨驰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承隆起诉称:被告杨利明、高慧娟原系夫妻,已于2010年7月9日离婚。2010年9月10日,被告杨利明、高慧娟因家庭需要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从2010年9月10日至2010年10月9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原告将款项于当日打入杨利明的账户。杭州杨驰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以及案外人杭州胜达网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周金标对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主张债权产生的费用。然而借款期限届满后,杨利明、高慧娟未能按时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杨利明、高慧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8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0年9月10日暂计算至2010年10月19日,之后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之日止)、律师费6万元,以上合计314万元;2、被告杭州杨驰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协议1份、银行对账单1份、网银交易查询明细(打印件)2份,证明被告杨利明、高慧娟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由被告杭州杨驰医疗用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向三被告主张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6万元。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被告杨利明、高慧娟的婚姻情况。被告杨利明、高慧娟、杭州杨驰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上述证据1-3,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佐证其主张的案件事实,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9月10日,被告杨利明、高慧娟向原告何承隆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言明:因日常生活需要向何承隆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9月10日至2010年10月9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交款方式由徐建林打入杨利明的银行账户。同时约定,本借款由被告杭州杨驰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以及案外人杭州胜达网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周金标对借款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主张债权产生的费用,担保时间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上述《借款协议》借款人处由杨利明、高慧娟签名,担保人处由杭州杨驰医疗用品有限公司、杭州胜达网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周金标签章。当日,按当事人约定的交款方式,由徐建林通过网银转账分两笔汇入杨利明的银行账户合计300万元。然借款期限届满后,杨利明、高慧娟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原告何承隆因向被告催讨不成故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杨利明、高慧娟原系夫妻,已于2010年7月9日案涉借款发生前离婚。再查明,何承隆为实现本案债权于2010年10月18日与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代理费6万元。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杨利明、高慧娟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其借款后未按协议承诺期限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归还原告何承隆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但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已经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此外,原告主张的律师费6万元,虽系其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费用,但就此并未与借款人进行明确约定,故其请求杨利明、高慧娟承担该项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杭州杨驰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借款协议》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照协议约定为杨利明、高慧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按协议约定的担保范围,另行承担原告主张债权产生的费用,即律师费6万元。被告杨利明、高慧娟、杭州杨驰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利明、高慧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承隆借款本金3000000元。二、被告杨利明、高慧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承隆上述借款的利息损失(自2010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三、被告杭州杨驰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被告杨利明、高慧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承隆律师费60000元。四、驳回原告何承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920元,由原告何承隆负担1920元,被告杨利明、高慧娟负担30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杨利明、高慧娟负担;被告杭州杨驰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利明、高慧娟应负担的本案受理费和财产保全申请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李旭峰代理 审 判员 邱洁健人民 陪 审员 岑宪权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代) 汪国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