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金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2-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董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金商初字第2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董某某。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文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起诉称:2008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先后多次向原告购买纺织配件,至同年4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5267元。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以上货款,但被告却拒绝偿还。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董某某偿还原告纺织配件款5267元及赔偿经济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本款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罚息计算)。庭审中,原告杨某某变更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5267元自2009年12月2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原告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居某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的事实;2、人口基本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3、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配件款的事实情况。被告董某某未作答辩。被告董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杨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总计欠原告纺织配件款5267元,有被告出具的一份欠条为证,事实清楚。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配件款5267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董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杨某某货款5267元及赔偿经济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5267元自2009年12月2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文乐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玲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