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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0-0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仇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25号原告仇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仇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阳锦翔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09年7月15日,借款累计已达192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未能归还。2009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被告将其对卢某某的158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余款由被告继续承担还款责任。故诉请判令:1、被告王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40000元并承担原告律师费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债权转让协议,证明被告将其对案外人卢某某的158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约定余款由被告继续承担还款责任;3、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0元。经审查,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920000元。2009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对案外人卢某某的158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余款340000元仍由被告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讼。另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向其催讨借款后一直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在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实现债权的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主张律师费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归还原告仇某某借款人民币340000元,支付原告仇某某人民币20000元,合计人民币36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阳锦翔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