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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柯巡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02-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柳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巡民初字第5号原告:柳某。被告:陈某甲。原告柳某为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 杨丽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柳某某、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起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2年12月4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年××月××日到柯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好,自2004年起双方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孩子由原告抚养,双方于2008年9月起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陈某乙归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半承担,支付至儿子18周岁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复印件1份,以证明儿子陈某乙于2002年12月4日出生的事实。被告陈某甲答辩称,原告所称双方登记结婚及儿子陈某乙的出生时间均属实,但原告所称2004年起双方产生矛盾不事实,是因为被告做生意亏了钱原告才提出离婚,其不同意离婚。被告陈某甲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9年7月相识,后双方自由恋爱,2002年12月4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年××月××日双方到衢州市柯某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2006年起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自2008年9月17日起原告离家出走,双方一直分居生活。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的,应当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只要夫妻双方多加沟通,相互理解,彼此信任,夫妻感情是可以维持或和好的。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足够证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柳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杨丽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高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