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桥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袁某甲与袁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袁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桥民初字第10号原告:袁某甲。被告:袁某乙。原告袁某甲为与被告袁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巧浓独任审理。2010年2月21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袁某甲、被告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袁某甲诉称,1990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大佳何某某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2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袁某丙,现年13周岁,就读于宁海县桃源中学,现随原告共同生活。认识初期,原、被告年龄尚小不懂感情,数年后在双方父母的催促下仓促结婚,也没有感情基础。被告性格不好,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吵架,原告在家中感受不到家庭温暖,直至于2007年上半年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一、依法准允原、被告离婚;二、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法定婚姻关系的事实;提供宁海县公安局大佳何派出所证明一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一子,取名袁某丙的事实。被告袁某乙答辩称,原告2009年过年还在家中过年,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况,不同意离婚。被告袁某乙未提供证据。被告袁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0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1994年12月18日在宁海县大佳何某某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2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袁某丙,现就读于宁海县桃源中学。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自愿依法登记结婚,属法定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但在共同生活中,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为子女的利益考虑,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袁某甲与被告袁某乙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 巧 浓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金紫莹(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