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和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0-02-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龙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和民初字第25号原告龙某。被告张某。原告龙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瞧不起原告,且经常打骂原告,原告曾经试图寻短见,后因考虑小孩子还小,就一直忍受着。原告后外出打工,挣钱建造了房屋。原、被告间没有感情可言,现子女也不听话。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尚可。婚初,因双方生活习惯不同,是有些争吵,但后来感情一直不错。原告外出打工期间,被告送米送生活用品去探望。原告生病住院,也是被告借钱为其治疗。原告近年来却不顾家庭,儿媳生孩子也不大照顾,只顾自已玩耍。双方感情不存在破裂的问题。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双方结婚登记材料。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原籍系在贵州省××县。原、被告于××××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次年3月以夫妻名义同居。1987年5月1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生育一子,取名张某。婚初,因双方生活习惯不同,夫妻间偶有些矛盾。尔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来,因原告一直在外打工,双方缺少了些沟通,致使夫妻间出现的隔阂未能及时得到处理,夫妻感情受到一些影响,其中原告认为被告以前对其关怀不够,也存有怨气。而被告对原告近年来关心家庭少了些,也有些不满。故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尚好。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亦尚可。只是近些年来,双方对在生活中产生的隔阂缺少沟通,致使矛盾有些加深,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多作自我批评,珍惜双方经多年建立起来的家庭,为创造一个更加幸福和睦的家庭而努力。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审判员 陈满民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立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