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东行审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0-02-21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宁波市公路稽征处与宁波市公安交通管理保障服务中心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公路稽征处,宁波市公安交通管理保障服务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0)甬东行审字第69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公路稽征处,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法定代表人张春波,处长。委托代理人袁贤明,宁波市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江怀,宁波市处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宁波市公安交通管理保障服务中心,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公路稽征处于2009年5月4日作出甬公稽处【2009】第1596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浙B·xxxxx的爱知牌汽车自2007年1月30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公路养路费存在拖欠事实。申请执行人于2009年2月19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公路养路费催缴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办理缴费手续。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已经违反了《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法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处理:补征养路费计人民币4607元,缴纳养路费滞纳金计人民币8488元,合计人民币13095元。申请执行人于2009年5月7日邮寄送达了行政处理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理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公路稽征处于2010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公路稽征处于2009年5月4日作出的甬公稽处【2009】第1596号行政处理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红审 判 员 陈 煜审 判 员 张广德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吴 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