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鹿民初字第2467号
裁判日期: 2010-02-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林某乙、林某丙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民初字第2467号原告:林某甲。委托代理人:董甲。委托代理人:董乙。被告:林某乙。被告:林某丙。被告:林某丁(又系被告林某丙。上列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原告林某甲为与被告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乙,被告林某乙、林某丁及被告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原、被告四人是同胞四姐妹,四人的父亲林己、母亲梁某某共生育两男四女,除原、被告四姐妹外,另有儿子林丁(1979年亡故)、林戊(1998年亡故)。林己、梁某某亡故后,遗留下拆迁安置房三间(套),分别是坐落温州市鹿城区人民路水某组团31-38号一层4号营业房一间(以下简称水某4号营业房,计某某面积39.925平方米);坐落温州市鹿城区人民路水某组团31-38号一层25号营业房一间(以下简称水某25号营业房,计某某面积11.709平方米);坐落温州市鹿城区人民路水某大楼1幢704室住宅一套(以下简称水某1幢704室,计某某面积约73.918平方米)。拆迁安置房分配到位后,水某4号营业房用于出租,租金四姐妹共享,水某25号营业房由被告林某丁个人无偿使用,水某1幢704室住宅因林某丁以儿子就近读书需要为由居住至今。原告提出对父母遗产进行分割,但遭到拒绝。现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水某4号、25号营业房及水某1幢704室房屋各享有1/4份额。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1989)温鹿法二民字第4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关系、被告主体资格及林己、林丁死亡时间。3.常住人口登记表两份,证明梁某某于1997年2月26日死亡、林戊于1998年6月8日死亡。4.结算单两份,证明水某4号营业房面积是39.925平方,水某25号营业房面积11.709平方米。被告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辩称:父亲早年是一个日杂商店的营业员,收入不高,而母亲是一个普通的家某妇女,家中靠两个兄弟即林丁、林戊手工敲白铁挣钱维持生计。在父亲林己去世后,林丁、母亲及林戊患病先后去世,故花费了大量的医药费。从家里经济状况看,根本无力出资回购水某4号、25号营业房、水某1幢704室住宅及所增购的面积,购房款均是由被告林某乙出资的,且水某4号、25号营业房系在母亲亡故后购买。且拆迁指标并不等于现成的拆迁安置房,只是在被拆迁人出资购买后才成为拆迁安置房。现原告错误地扩大了遗产的范围,属于遗产的只有三个拆迁指标加上旧房拆迁折价款5375.75与周转房租金7156.94元,共计12532.69元(占三处拆迁安置房总房款的6.55%)。因原告在母亲与兄弟生病期间均未负担医疗费也未予照顾,对被继承人未尽到应尽的义务,丧失了继承父母及兄弟遗产的权利。而且母亲系1994年亡故,兄弟林戊系1996年亡故,从继承开始至今已长达十几年时间,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辩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温州市人民路改建工程指挥部温人指办(1991)112号文件一份;证明温人指办(1992)112号文件认定给拆迁户林己、金某某周转房一间,时间2年。2.温州市民房拆迁协议书一份,证明胜利路房产被拆迁得到折价款5375.75元,原周转房租金转入17892.35元,合计23268.10元,在水某1幢704室住房中结算。3.瓯海房地产建设公司与拆迁户梁某某的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证明林己家长子林丁因病(尿毒症)死亡,梁某某长期患病,次子林戊长期患病(尿毒症),瓯海房地产建设公司给予困难补助,说明家某困难程度,购房款延期交纳。4.林戊1992年2月28日因尿毒症进行血透的收据、1994年12月16日肾移植后的检验报告单、1995年7月17日肾移植后的复查报告单各一份;证明林戊患尿毒症需大量的治疗费用。5.金某某(林某乙之夫)交纳水某4号营业房的拆迁房安置购房款收据一份;证明金某某交纳水某4号营业房中应由金某某缴纳的部分(计某某面积34.993平方米)拆迁安置购房款后拿到钥匙,交由林戊合并出租,租金作为林戊和其母梁某某的治疗、生活费用。6.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水某4号营业房于1993年1月30日出租,出租人为林戊。7.拆迁房结算单四份,证明水某4号营业房某拆迁面积为23.78平方米,认购面积39.925平方米,增加面积16.145平方米,需购房款126959.81元;水某25号营业房某被拆8.07平方米,退购2.63平方米,合计5.44平方米,增加面积6.269平方米,认购面积11.709平方米,需购房款28044.38元;水某1幢704室住房某被拆面积41.86平方米,认购面积73.918平方米,增加面积32.058平方米,需购房款36465.2元。8.交款收据三份,证明1995年3月10日由林某乙交款168201.29元,其中水某4号营业房126959.81元,水某25号营业房28044.88元;水某1幢704室住房13197.1元(已扣除原旧房折价款及周转房租金收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无异议,该三项证据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1997年2月26日、1998年6月8日并非梁某某和林戊死亡时间而是死亡申报时间,梁某某、林戊的死亡时间分别是1994年11月、1996年4月。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梁某某、林戊两人的死亡注销申报时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证明对象及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告父母的房屋被拆迁的事实,与本案所争议的房屋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被拆迁的温某某路102号商店仓库坐落、面积及拆迁办给予安排临时周转房等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该证据在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拆迁人因被拆迁人不同意拆迁所做的妥协,该拆迁补偿协议与被拆迁人家某经济状况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梁某某户当时确属经济困难户,拆迁人给予一定的照顾及补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认为温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超声波检查报告单上的病人姓名系林辛而不是林戊,而且认为即便是书写有误也不能直接推导出家某经济困难。本院认为,该项证据虽不能直接证明家某经济困难状况,但从报告单可以看出林戊确经过血透治疗并接受过肾脏移植手术,必然会产生相关的治疗费用,而家某又无其他经济来源,从而间接证明了家某经济状况。相关治疗单据上病人姓名为林辛确系笔误,故对该项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金某某向拆迁部门交纳房款的收款凭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异议成立,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在金某某交纳房款、拿到钥匙后由林戊合并出租,而且认为梁某某在世时营业房已得到安置并将其出租收取租金。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林戊于1993年1月将水某4号营业房出租并收取租金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所有收据上的交款人的姓名均为林己,而且拆迁协议书、拆迁补偿协议书、房款结算单都由林某丙签名,无法证明房款系林某乙缴纳。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林己户1993年3月10日结算水某1幢704室房屋购房款为36465.20元,1995年3月10日结算水某4号营业房购房款为126959.81元、25号营业房购房款为28044.38元,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4.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7,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两项证据能证明旧房被拆迁并得到安置及安置房面积、所缴纳的房款等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系姐妹关系。原、被告的父亲林己(1979年亡故)与母亲梁某某(1994年11月亡故)共育有六个子女,即长子林丁(1989年12月亡故)、次子林戊(1996年4月亡故)、长女林某甲、次女林某乙、三女林某丙、四女林某丁。林己与梁某某原有的坐落温州市鹿城区胜利路17号房屋(总建筑面积57.54平方米,其中营业房建筑面积为15.68平方米)、温金南路102号商店仓库(建筑面积16.17平方米)因温州市鹿城区人民西路拆建改造而被纳入拆迁范围。后拆迁安置部门以水某4号营业房(建筑面积39.925平方米)、水某25号营业房(建筑面积11.709平方米)及水某1幢704室住宅(建筑面积73.918平方米)三处房屋予以安置。由于梁某某、林戊均患有疾病,家某又无其他经济收入,1993年1月,林戊将未经结算的水某4号营业房出租并收取租金,用于两人治病和家某生活费用。1993年3月10日,林己户结算水某1幢704室房屋房款36465.20元(包括旧房拆迁折价款、周转房租金收入),1995年3月10日结算水某4号营业房购房款为126959.81元、结算水某25号营业房购房款为28044.38元。因家某经济状况较差,上述安置房的部分回购款由被告林某乙出资缴纳。林戊病故后,水某4号营业房的租金收益由原、被告四人共享,水某25号营业房及水某1幢704室住宅由被告林某丁使用至今。因原告提出对上述安置房屋进行分割后,双方意见分歧而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子女依法享有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林己、梁某某生前均未立有遗嘱,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因林丁、林戊在分割财产前先后亡故且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故该两人的继承份额应由其第二顺序继承人即原告林某甲、被告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四人转继承。现原告诉请分割遗产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考虑到被继承人在拆迁、安置期间经济困难且梁某某、林戊生前因病需支出医疗费,无力支付拆迁安置房的全部购房款而由被告林某乙出资缴纳部分房款,可认定被告林某乙对安置房回购做出贡献,在分配遗产时应予多分。故上述遗产以原告林某甲、被告林笑丽、林某丁各继承五分之一,被告林某乙继承五分之二为宜。被告辩称林己、梁某某的遗产范围仅限于三个旧房拆迁指标、拆迁折价款、周转房租金而非现有的拆迁安置房,但现有拆迁安置房的取得均是基于被继承人林己、梁某某享有的拆迁安置补偿权利,即便被告林某乙对安置房回购有所出资,也不影响遗产范围的确定,故被告的辩称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原告并未做过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故三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温州市鹿城区人民西路水某组团31-38号一层4号营业房(计某某面积39.925平方米,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25号营业房(计某某面积11.709平方米,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水某组团1幢704室房屋(计某某面积73.918平方米,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由原告林某甲、被告林某乙、林笑丽、林某丁四人继承所有,其中原告林某甲、被告林某丙、林某丁各继承上述房产的五分之一,被告林某乙继承上述房产的五分之二。二、驳回原告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26元,由原告林某甲、被告林某丙、林某丁各负担1925元,由被告林某乙负担38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斌审 判 员 罗奇豪人民陪审员 周鼎生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麻佳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