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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龙商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0-02-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冯××与王甲、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王甲,王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龙商初字第1041号原告:冯××。委托代理人:邵××。委托代理人:卓××。被告:王甲。被告:王乙。原告冯××为与被告王甲、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的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王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起诉称:2007年11月5日,被告王甲以周转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07年11月24日。被告王乙作为担保人,并由二被告出具一份借款借据交由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甲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07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被告王乙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一份、身份证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被告王甲、王乙未作出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没有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视为放弃其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且与原告庭审陈述相一致,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王甲因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债权,被告应当予以偿还。现被告王甲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乙自愿作为保证人在担保人处签字,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借款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07年11月25日开始,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王乙对上述款项偿还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王甲、王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慧慧人民陪审员  张彩媚人民陪审员  王巍巍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