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0-02-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贾某盗窃罪,贾某、万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万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14日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5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林洪春。被告人万某。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09)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万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万某及被告人贾某的辩护人林洪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6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贾某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新窑路,采用撬窗棚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杜某开设的大雨茶楼内,窃得现金200元、中华香烟8条、青春宝美容胶囊4盒。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5599元。2、2009年7月7日晚上,被告人贾某、万某为索要债务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求是村65号,采用砍刀架脖子威胁的方法强行将被害人曹汉某上一辆普桑轿车,并将被害人非法拘禁于车上1个多小时。期间被告人贾某、万某对被害人曹某进行殴打。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杜某、曹某的陈述,证人单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和非法拘禁罪,被告人万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贾某系累犯,且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贾某辩称其未盗窃,对被害人曹某非法拘禁期间未殴打曹某。被告人贾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盗窃证据不足,同时提出被告人贾某非法拘禁被害人曹某的行为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法,但不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万某对起诉书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盗窃的事实2006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贾某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华兴路中兴弄10号,采用撬开一楼卫生间防盗窗栅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杜某开设的大雨茶楼内,从收银台的橱柜及抽屉内窃得现金200余元及8条中华牌香烟、4盒青春宝美容胶囊等物,赃物价值人民币5599元。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证实2006年3月5日凌晨其开设在杭州余杭区瓶窑镇华兴路中兴弄10号的大雨茶楼被人以撬开一楼卫生间防盗窗栅的方式进入,从收银台的橱柜及抽屉内窃走人民币200元左右、软中华香烟4条、硬中华香烟4条、大盒青春宝美容胶囊1盒、小盒青春宝美容胶囊3盒的事实及公安机关接其报警后在勘查现场时从茶楼卫生间窗外弄堂内提取的铁盒子在失窃前是其放在茶楼的柜台抽屉里用以放零散香烟的,平时只有其与茶楼服务员能接触到的事实;2、证人单某的证言,证实其原系瓶窑镇大雨茶楼服务员,在其工作期间大雨茶楼曾被人以弄断一楼卫生间防盗窗栅的方式进入盗窃,当时公安机关接到茶楼老板娘杜某报警后到现场勘查时在卫生间外弄堂内提取的一只铁盒子在失窃前是杜某放在茶楼的柜台抽屉里用以放零散香烟的,平时只有其与杜某能接触到的事实;3、瓶窑刑侦中队于2009年12月2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瓶窑镇华兴路与瓶窑镇新窑路均是可以到达案发现场被害人杜某所开设的大雨茶楼的路,且两条路皆与大雨茶楼毗邻的事实;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图、照片及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杜某报案后于2006年3月5日10时25分到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发现大雨茶楼一楼卫生间的防盗窗栅被破坏,窗台内外侧均有攀爬痕迹,一楼的收银柜台及橱柜被翻动,并从现场一楼北侧卫生间的窗户外侧附近地面提取铁盒1个,在铁盒底部表面提取指纹1枚的事实;5、手印鉴定书,证实经鉴定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铁盒底部表面提取的指纹为被告人贾某的左手环指所留的事实;6、价格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5599元的事实;7、瓶窑刑侦中队于2010年2月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由于2006年余杭公安分局尚无指纹自动比对系统,故在该盗窃案发生后,虽被告人贾某有前科但当时未能比对出来的事实;8、被告人贾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贾某辩称其未盗窃,被告人贾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盗窃证据不足,经查,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证人单某的证言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均证实大雨茶楼被窃系他人撬开一楼卫生间的防盗窗栅后进入实施,杜某与单某同时证实公安机关于案发后当天上午在该卫生间窗户外侧附近地面提取的铁盒在失窃前系杜某放在茶楼的柜台抽屉里用以放零散香烟且平时只有杜某与单某能接触到,而手印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铁盒底部表面提取的指纹为被告人贾某的左手环指所留,被告人贾某对此又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上述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贾某于2006年3月5日凌晨以撬窗的方式进入大雨茶楼进行盗窃的事实,对被告人贾某的上述辩解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非法拘禁的事实:2009年7月7日晚上,被告人贾某、万某为索要债务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求是村65号被害人曹某家中,采用持砍刀威胁的方法强行将被害人曹汉某上一辆桑塔纳轿车,并将其非法拘禁于车上1个多小时。期间被告人贾某、万某对被害人曹某进行了殴打。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7月7日晚上,其因欠他人债务,被被告人贾某、万某伙同他人以持砍刀威胁的方式从家中强行拖上一辆汽车,并被非法拘禁在汽车上1个多小时,期间遭到被告人贾某等人殴打的事实;2、证人竺水娣(系被害人曹某母亲)、陈某(系被害人曹某邻居)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7日晚上被害人曹某在家中被他人以持砍刀威胁的方式强行拖上汽车带走的事实;3、证人竺永平(系被害人曹某舅舅)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7日晚被害人曹某因欠他人债务而被人驾车强行带走的事实;4、门诊首页、余杭区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和收费项目明细单、瓶窑刑侦中队于2009年12月2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曹某因被殴打所受伤害的情况;5、贾某持有的“贾凤祥”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贾某曾冒名贾凤祥的事实;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贾某的前科情况;7、户籍证明,证实了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8、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9、被告人贾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9年7月7日晚上,其为索要债务而伙同被告人万某等人到余杭区径山镇被害人曹某家中,以持砍刀威胁的方法强行将曹汉某上一辆桑塔纳轿车进行非法拘禁1个多小时的事实;10、被告人万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9年7月7日晚上其伙同被告人贾某等人为索要债务,采用持砍刀威胁的方法到余杭区径山镇被害人曹某家中,以持砍刀威胁的方法强行将曹汉某上一辆桑塔纳轿车进行非法拘禁1个多小时,期间其与被告人贾某均对被害人曹某进行了殴打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贾某辩称其对被害人曹某非法拘禁期间未殴打曹某,经查,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实其被强行拖上汽车后被告人贾某打了其二个巴掌,被告人万某的供述证实在汽车上其与被告人贾某均打了被害人曹某的头部,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贾某伙同他人在对被害人曹某进行非法拘禁期间殴打了曹某的事实,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贾某、万某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贾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贾某非法拘禁被害人曹某的行为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法,但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经查,被告人贾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犯罪,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贾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某一人犯两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万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2011年3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万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4日起至2010年4月13日止)。三、责令被告人贾某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慧农人民陪审员 高 翔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瓶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