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台黄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0-02-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尤某某与鲍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某,鲍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118号原告:尤某某。被告:鲍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尤某某与被告鲍某某、李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兰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某、被告鲍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某某诉称,被告鲍某某由被告李某某担保在2009年9月6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共30000元,被告鲍某某于借款当日立有借条,内载明: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李某某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现要求被告鲍某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的身份证、被告鲍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借条一张。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鲍某某由被告李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鲍某某答辩称,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未还事实,借条上载明3分利是不实的,是原告后某的。本案借款为每天50元,是高利借款,本金愿予以归还。被告李某某答辩称,本案的借款由本人担保事实,本案系高利借款,每天50元,借条上载明3分利是不实的,是原告后某的。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交两被告当庭进行质证后无异议,但对借条中所载明的3分利均有异议,认为是原告擅自后某的。本院认为,被告认为借条上载明的3分利是原告后某的,其现有证据不足。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鲍某某由被告李某某担保在2009年9月6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30000元,被告鲍某某于借款当日立有借条,内载明: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李某某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在审理中,原告增加要求被告李某某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在庭审中表示愿对本案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并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鲍某某由被告李某某担保向原告尤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双方对借款的还款期限虽未作约定,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现原告要求被告鲍某某归还借款、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诉称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愿放弃借款利息,应予以准许。两被告称本案系高利借款,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尤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李某某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8元,依法减半收取354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鲍某某负担304元,被告李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08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陈兰冰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任 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