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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商初字第2587号

裁判日期: 2010-02-2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黄国芬与李焕三、王林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芬,李焕三,王林娟,李建民,娄瑞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2587号原告:黄国芬。委托代理人:陆新华。被告:李焕三。被告:王林娟。被告:李建民。被告:娄瑞兴。原告黄国芬(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焕三、王林娟、李建民、娄瑞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春芳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李焕三、王林娟下落不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换成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芬的委托代理人陆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焕三、王林娟、李建民、娄瑞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李焕三、李建民、娄瑞兴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李焕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由李建民、娄瑞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出借了款项,截至2009年9月30日,李焕三仅归还借款20万元和部分利息,尚欠本金80万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未付。王林娟系李焕三妻子,上述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李焕三和王林娟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42.8万元(暂计至2009年9月30日,此后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月息3%的标准另计),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6万元,合计126.4万元。2、判令李建民、娄瑞兴对李焕三和王林娟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如下: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李焕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由李建民、娄瑞兴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2、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向李焕三出借100万元的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焕三与王林娟系夫妻。4、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李焕三承诺分期归还尚欠的80万元本金和利息,李建民、娄瑞兴继续作担保的事实。5、律师函,证明李焕三逾期未能偿还借款,原告委托律师向李建民、娄瑞兴发出律师函催讨的事实。6、委托协议及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6000元。7、人口信息表和婚姻档案一组,证明李焕三与王林娟于1993年结婚,至今仍为夫妻。四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7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虽系复印件,但其能与证据7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也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自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10月11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李焕三作为借款人、李建民和娄瑞明作为保证人的三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李焕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06年10月12日至2006年11月11日),若逾期归还,则应支付每天1‰的逾期息,同时支付借款金额的0.5‰/天的违约金和借款金额的1%/天的赔偿金,并由李焕三承担因其未及时还款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如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发生的费用)、因李焕三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支付费用等。李建民、娄瑞兴对李焕三的上述应承担费用负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实际于2006年11月11日出借100万元,李焕三出具收条一份。2007年11月,李焕三归还了借款本金62000元,并支付利息48000元,2008年2月李焕三又陆续归还了本金138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0元。2008年8月前李焕三又支付了利息8万元。2008年10月3日,李焕三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欠原告的80万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分别于2008年11月8日归还30万元、2008年12月8日归还30万元,余款于2009年1月8日前归还,利息按月息3%支付。李建民、娄瑞兴作为保证人再次在该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承诺负连带责任保证。但此后李焕三未按约还款,李建民、娄瑞兴也未支付款项。王林娟系李焕三的妻子,双方1993年2月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三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实际于2006年11月11日出借100万元,借期一个月,到期日应为2006年12月10日。李焕三应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鉴于合同以及还款承诺书约定的利息、违约金和赔偿金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息5.58%的四倍计算。由于李焕三分别于2007年11月和2008年2月前归还了借款本金62000元和138000元,故李焕三应支付2006年12月11日至2009年9月30日之间相应本金所产生的利息559624元。原告自认李焕三已支付利息140000元,故其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尚欠利息419624元。原告主张的其他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李焕三赔偿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损失36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林娟作为李焕三的妻子,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王林娟对李焕三的上述款项负共同还款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建民、娄瑞兴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李焕三未按约还款的情况下,未承担还款责任,已构成违约,理应对李焕三的上述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焕三、王林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黄国芬借款本金800000元,支付利息419624元(暂计至2009年9月30日,此后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的利息按照年息5.58%的四倍标准另计),赔偿黄国芬律师费损失36000元,合计1255624元。二、李建民对李焕三、王林娟上述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娄瑞兴对李焕三、王林娟上述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黄国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7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1176元,由黄国芬负担140元,由李焕三、王林娟负担21036元.李建民、娄瑞兴对李焕三、王林娟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李焕三、王林娟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650元,由李焕三、王林娟负担,由李建民、娄瑞兴负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黄国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春芳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人民陪审员  沈 玲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晓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