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4421号
裁判日期: 2010-02-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潘立洁与钟林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立洁,钟林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4421号原告(反诉被告)潘立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柳立中。被告(反诉原告)钟林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柳华。原告(反诉被告)潘立洁为与被告(反诉原告)钟林龙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3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被告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上诉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4日作出驳回上诉的裁定。本院于2010年2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潘立洁及其委托代理人柳立中,被告(反诉原告)钟林龙的委托代理人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潘立洁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19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阳明华都”51幢201室(新37幢201室)的房屋1套,转让价为780000元,原告在契约签订后按约支付给被告定金20000元,并在同年10月19日前己筹足购房款,但被告因房价上涨不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并将出卖的房屋重新在中介所挂牌交易而毁约,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诉请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钟林龙辩称: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和被告收取购房定金20000元均属实,但原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购房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不得返还定金。原告从交付定金之日起至提起诉讼,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毁约己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被告提出反诉,诉请判令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并负担本案的反诉费用。原告(反诉被告)在本院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并经被告(反诉原告)质证:第1组,房地产买卖契约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19日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双方对权利义务作出约定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第2组,定金收条1份,以证明原告于2007年9月19日按约支付给被告购房定金20000元,被告再次承诺于2007年10月19日办理改名手续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第3组,证明和资金变动流水情况表各1份,以证明原告巳按约筹足购房资金,被告毁约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中介所的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而且中介所没有资格证明资金是否到位和被告违约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房产公司的证明和证人证言各1份,以证明被告出卖的房屋可以办理改名手续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组、第2组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中的证明系证人证言,因原告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中的资金变动流水表其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9月19日,经绍兴市越城区中兴房屋信息服务部介绍,原告潘立洁与被告钟林龙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1份,约定由被告将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阳明华都”51幢201室(新37幢201室)的房屋转让给原告,转让价为780000元,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应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暂定于2007年10月19日前去绍兴市阳明华都(大宋房产)办理改名手续,改名时原告应一次性付清购房款780000元,如被告在一个月内不能改名,则被告须在明年三月份左右改名,被告应支付给原告20000元作为改名保证金,原告一次性付清购房款,被告应出具卖房收据并将有关房产资料移交给原告。原告在签订买卖契约的当日按约支付给被告购房定金20000元,被告出具定金收条给原告,收条载明定金作为毁约金。被告收取定金后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办好改名手续,亦未将定金退还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同时认定,被告转让给原告的上述房屋系被告于2007年3月20日与浙江大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所得,被告己付清购房款并取得该房屋,根据浙江大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规定,在购房满一年后可办理购房合同的改名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应认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签订契约后按约支付定金己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未按约为原告办理合同的改名手续,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双倍返还定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在庭审中均同意买卖契约不再继续履行,故该买卖契约终止履行。因契约明确载明原告在改名时付清购房款,故被告提出原告不按约支付购房款构成违约,本院不予采纳,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提起诉讼时买卖契约尚未解除,且契约约定的履行期至原告起诉日亦未超过2年,故被告对诉讼时效的抗辨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林龙应双倍返还给原告潘立洁购房定金计人民币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反诉原告钟林龙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合计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钟林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胜明二0一〇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严莺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