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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商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0-02-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符某某与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某,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145号原告:符某某。被告:谢某某。原告符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绪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某某、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某某起诉称:2007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去人民币5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符某某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谢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谢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事实,当时双方约定日利率是50元每天,后我已归还了6000元,尚欠44000元。现在经济困难,无法支付借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谢某某于2007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谢某某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7年8月9日,被告谢某某向原告符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符某某借到人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后,被告仅归还原告6000元,尚欠原告44000元未还,原告催讨未成于2010年1月8日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谢某某向原告符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依法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约定的日利率为50元每天,但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仅归还6000元,尚欠原告人民币44000元未还,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余欠的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符某某借款人民币4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符某某负担75元,被告谢某某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员 魏绪荣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梁益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