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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0-02-2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杨桂梅与杭州易富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339号原告:杨桂梅。委托代理人:孙华龙。被告:杭州易富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海龙。原告杨桂梅为与被告杭州易富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忠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梅的委托代理人孙华龙,被告杭州易富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3月8日到被告处工作。至2008年6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285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资28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工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850元。被告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间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在2007年10月已经基本歇业,当时是杭州祝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李晓东借用了被告的场地进行经营,原告实际也是在该公司工作。被告从未授权任何人对原告出具工资证明。被告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被告对工资证明上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曾在被告处工作。2008年10月15日,被告出具《工资证明》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工资2850元,于2009年结清。届期,被告未履行。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拖欠工资等劳动报酬的,应当及时清偿。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850元,并承诺到期支付。到期被告仍未能履行,故其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辩称之所欠工资与其无关等意见,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易富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杨桂梅工资285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易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罗 忠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金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