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镇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民初字第70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陈某甲。原告吴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益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现在九龙湖中心小学读二年级。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长期参与赌博导致家庭经济比较困难,原告为此经常劝被告不要再参与赌博,但被告一直不肯听,还经常与原告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陈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6月15日生育一子陈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结婚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目前尚有一子正需双方抚养教育,对此双方均应予以珍惜。原告诉称被告长期参与赌博,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双方多沟通交流,多为家庭和子女的共同利益着想,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被告也应改正自己的不足,多与妻子进行沟通交流,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毛益波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