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0421号
裁判日期: 2010-02-2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兴亿××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兴亿××制品(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04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北京市××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亿××制品(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兴亿××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经二审审理查明,张某某对原判查明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一、原判认定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薪资里面包括加班费”系后加上去的,不予认可;二、原判认定张某某自认领取15171元加班工资错误。原判认定的其它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调查中,张某某确定兴××公司已发放其2007年6月8日至2008年9月30日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总计人民币4126元。另查明,根据兴××公司提交的有张某某签名的2007年6月8日至2008年7月31日考勤记录,张某某在2007年6月8日至2008年7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共加班64小时,休息日共加班16小时,其中2007年6月8日至9月30日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均无加班;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休息日加班16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64小时;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均无加班。再查,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深圳市特区外最低月工资标准为750元/月;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深圳市特区外最低月工资标准为900元/月。本院认为,张某某入职兴××公司后,双方当事人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明确,其权利义务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约束。张某某上诉主张兴××公司未足额支付其2007年6月8日至2008年10月22日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关于加班时间,兴××公司提交了张某某在2007年6月8日至2008年7月31日期间的考勤记录,上有张某某的签名,张某某予以否认,其在一审中申请鉴定,但未能按要求提供笔迹鉴定需要的样本,后又表示放弃鉴定申请,故原审法院对考勤记录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可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确认。考勤记录显示张某某在此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共64小时,休息日共加班16小时,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08年8、9月份的出勤情况,兴××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张某某提交的答辩状附表,其主张在2008年8、9月份休息日加班18天、法定节假日无加班,每天加班时间为8小时。结合前述月份考勤情况,本着公平的原则,本院酌情确定张某某在2008年9、10月份休息日加班共16天,按每天加班时间为8小时计,休息日加班总计128小时。关于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双方当事人虽然在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工资标准,但经审查该标准低于深圳市特区外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故本院确定按同期深圳市特区外最低工资标准为张某某计算其在2007年6月8日至2008年9月30日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应得加班工资为人民币2289.66元(750元÷21.75天÷8小时×16小时×200%+750元÷21.75天÷8小时×64小时×300%+900元÷21.75天÷8小时×128小时×200%)。张某某确定其在此间已领取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4126元。两比,本院认为兴××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张某某在职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张某某关于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上诉对原判确定的其2008年10月份工资数额有异议。经审查,张某某上班至2008年10月22日,兴××公司未就张某某该月的出勤情况予以举证,故原判采信张某某的主张确定其正常工作时间为104小时、休息日加班48小时及法定节假日加班24小时并无不妥,原判按同期深圳市特区外最低工资标准900元/月为张某某计算的工资及加班工资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张某某主张其标准工资为2250元/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张某某上诉要求兴××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其主张被兴××公司无故辞退,但就兴××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未能举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被上诉人兴××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艾 新审 判 员 琚 虹代理审判员 郭 亚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莹莹(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