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龙商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0-02-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甲、王甲为与被告王乙、汪××、王丙民间借贷纠纷一与王乙、汪××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汪××,王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龙商初字第1028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邵××。委托代理人:章××。被告:王乙。被告:汪××。被告:王丙。原告王甲为与被告王乙、汪××、王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乙、汪××、王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起诉称:2007年5月28日,被告王乙以家庭周转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5月28日。被告汪××、王丙作为担保人,并由三被告出具一份借款借据交由原告。期届,被告汪××于2008年2月1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乙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5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被告汪××、王丙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三份,以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被告王乙、汪××、王丙未作出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没有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视为放弃其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且与原告庭审陈述相一致,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王乙因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债权,被告应当予以偿还。现被告王乙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王丙自愿作为保证人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甲借款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09年5月29日开始,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汪××、王丙对上述款项偿还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王乙、汪××、王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慧慧人民陪审员 张彩媚人民陪审员 王巍巍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