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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0-02-21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绍兴市新民热电有限公司与吕国栋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国栋,绍兴市新民热电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国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新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正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新民热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虞伟庆、楼寒霜。上诉人吕国栋为与被上诉人绍兴市新民热电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民初字第2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公司员工。1998年5月6日,根据原告单位一届二次职代会决议及精神,原、被告订立租房协议书1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集资建造的厂区家属宿舍B幢(2幢)106室(面积52.5平方米)及车库3-07作为原告福利分租给被告,月租金1.0元/平方(使用面积),并约定如被告脱离原告单位,则所租房屋由原告收回。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05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提交辞职报告,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于2005年3月28日正式解除了劳动合同。同日,被告承诺其所租的公司住房,自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二个月内由原告收回,但下位公司分配的入住者,应与被告本人达成装修补偿意见后方可入住。如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由相关中介公司评估,费用双方分摊。后因被告未能在承诺期限内归还房屋,并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绝腾退归还房屋,遂成讼。另查明,被告未向原告缴纳过集资建房款。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绍兴市新民热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吕国栋签订的租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鉴于被告已脱离原告单位,现根据租房协议第八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所租住房,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称,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另对被告提出同意支付原告1年租金,不同意缴纳起租之日至本案受理之日止的租金的主张,因原告在诉讼中已放弃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请求,故该院对原告此请求不作判定。另被告虽在诉讼中提到其租住的住房装修款折算问题,因被告放弃评估,故本案不予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国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使用的绍兴市新民热电有限公司家属宿舍B幢106室及车库3-07腾空归还给原告绍兴市新民热电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吕国栋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案件的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是与城东热电厂订立的《租房协议书》而不是与被上诉人订立。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公告、会议纪要只能证明城东热电厂经过改制更名为绍兴市新民热电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家属宿舍是新民热电有限公司的资产,因城东热电厂改制时,家属宿舍、食堂等是非经营性资产剥离。剥离的非经营性资产应仍为原城东热电厂的集体资产。被上诉人提供的土地证只是土地使用权证,与家属宿舍所有权无关,被上诉人提供的承诺书非上诉人本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绍兴市新民热电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绍兴市城东热电厂经转制,于2001年更名为“绍兴市新民热电有限公司”,并继受取得原绍兴市城东热电厂的债权债务,故上诉人吕国栋与原城东热电厂所签订之租房协议书由被上诉人新民热电有限公司继续履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吕国栋若离开单位,则应将房屋归还。2005年3月,上诉人吕国栋提出辞职,并向被上诉人承诺将自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二个月内归还所租住房,现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归还房屋符合双方协议约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吕国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