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镇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0-02-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区民政局、宁波市××区民政局与被告毛某某、宁波市××客与毛某某、宁波市××客运有限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区民政局,宁波市××区民政局与被告毛某某、宁波市××客,毛某某,宁波市××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民初字第36号原告:宁波市××区民政局。住所地:宁波市××区××车站路××号。法定代表人:洪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毛某某。被告:宁波市××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号。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毕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住所地:宁波市××东路××号。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竺某某。委托代理人:戎某某。原告宁波市××区民政局与被告毛某某、宁波市××客运有限公司(简称宁波××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简称人××鄞州支公司)道路某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元忠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区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与被告毛某某、被告宁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某某、被告人××鄞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区民政局起诉称:2008年1月28日18时20分许,被告毛某某驾驶被告宁波××公司所有的浙b×××××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29国某由北往南行驶至169k800m处时,遇行人无名氏从右往左(按浙b×××××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行驶方向)快速横过机动车道拦车,该车前部右侧与无名氏的人体发生碰撞,造成无名氏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毛某某与无名氏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公安机关经核查并刊登认尸启事后,至今仍无法确认受害人无名氏的身份。为维护受害人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现由履行社会管理救助职能的镇海区民政局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具体赔偿项目为丧葬费14389元(28778元/年×6个月)、死亡赔偿金506080元(25304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570469元。此款由被告人××鄞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毛某某、宁波××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毛某某、宁波××公司、人××鄞州支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赔偿金额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被告毛某某承认其是浙b×××××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同意对交强险以外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主张其已经支付医疗费、丧葬费、登报寻尸费共计人民币4315.80元。被告宁波××公司答辩称:被告毛某某的浙b×××××号大型普通客车是挂靠公司的,一旦毛某某把车卖掉,公司将难以追偿;一次事故保险公司不可能有第二次赔偿。为此请求法院尽快判决,最好一次性赔偿。被告人××鄞州支公司承认浙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答辩称:第一,本案的赔偿权利人应当是依法由被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及近亲属。第二,《道路某某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于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宁波市也将在今年的3月份成某某路某某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办法》第六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对于无名氏的损害赔偿金由道路某某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保管,而不是民政局。镇海区民政局与本案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相关的丧葬费用也不是由其支付,故镇海区民政局的起诉不符合《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第三,民事诉讼是平等主体间的诉讼,民政局作为行政机关,在没有明确法律授权的情况下,介入民事诉讼不符合我国的法律原则。综上所述,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镇海区民政局的起诉。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2.居民死亡证明一份,拟证明无名氏(男)因本事故死亡的事实。3.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2009年12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虽经交警部门核查并刊登认尸启事,至今仍然无法确认死者身份的事实。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毛某某当庭提供门诊就诊卡、特殊检查申请单、急诊收费通知单、门诊收费收据、收条、领款单、灵车运费发票、寻尸启事费发票、火化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其支付医疗费、丧葬费、登报寻尸费人民币4315.80元的事实。原告和被告宁波××公司、人××鄞州支公司对被告毛某某提供的证据及其主张的付款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鄞州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交强险条款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本案原告代受害人亲属主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原告和被告毛某某、宁波××公司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对被告人××鄞州支公司所欲证明的事实有异议。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1月28日18时20分许,被告毛某某驾驶其自有的浙b×××××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29国某由北往南行驶,途经329国某169k800m处时,遇行人无名氏(男)从右往左(按浙b×××××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行驶方向)快速横过机动车道拦车,致使该车前部右侧与无名氏的人体发生碰撞,造成无名氏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的交通事故。无名氏受伤后即被送往宁波市镇海区骆驼医院抢救,被告毛某某支付抢救费人民币285.80元。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毛某某与无名氏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多方核查并刊登认尸启事,至今仍然无法确认受害人无名氏的身份。期间,被告毛某某支付丧葬费用人民币3830元、登报寻尸费人民币200元。本院另查明,被告毛某某为浙b×××××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被告宁波××公司经营,在被告人××鄞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宁波市××区民政局作为本案的原告是否适格?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得到支持?关于本案原告是否适格问题,本院认为,宁波市××区民政局可以作为本案的原告提起诉讼,理由如下:第一,中华某某共和国公某的合法权益都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虽然本事故的受害人是个无名氏,但其合法权益同样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因受害人身份不明,其近亲属现在无法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从事故发生到原告起诉已将近二年,而随着时间的延长,作为赔偿义务人的公某和企业的赔偿能力会发生变化。一旦赔偿义务人不存在或丧失赔偿能力,受害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就将遭受重大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政府相关部门从社会救助的角度为被害人近亲属提供帮助,代为受害人近亲属行使诉权,使其合法权益得以实现。同时,如果政府相关部门不及时出面代为诉讼,因本事故所产生的权利义务无法确定,不但被告毛某某和宁波××公司将由于无法履行赔偿义务而长期承受精神和经济压力,而且被告人××鄞州支公司也将长期无法理赔结案,相关社会经济关系将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从而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第二,虽然2004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规定国家要设立道路某某事故社会救助基金,2006年6月1日施行的《浙江省实施﹤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其损害赔偿金由道路某某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保管;虽然《道路某某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已于2010年1月1日实施,但道路某某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至今仍未设立,其管理机构至今也不明确。第三,民政部门是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负责社会救助与福利事业的机构。根据民政部门在社会管理中的职责,当公某生活无着、生病无钱就医、非正常死亡又找不到应该承担责任的人时,民政部门有责任出面提供救助及办理丧葬等善后事宜。那么,当该公某死亡,其近亲属无法出面实现自身合法权益时,民政部门基于其职责,也可以出面代为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第四,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当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合适的亲属朋友可以担任监护人时,民政部门是法律规定的监护人之一,说明在此情况下,我国法律赋予民政部对该公某享有监护权,担任该公某的法定代理人。而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正是监护人的法定职责,监护权包含有代为起诉权,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起诉。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对《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某、法人和其他组织中的“直接利害关系”应某某义理解。在道路某某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尚未设立,基金管理机构尚不明确的情况下,由宁波市××区民政局作为本案的原告符合我国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故本案的原告是适格的。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得到支持问题,本院认为,在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受害人近亲属所遭受精神损害的财产赔偿,并通过财产赔偿实现对其精神痛苦的抚慰,故精神损害的赔偿金额应与受害人近亲属所遭受的精神损害程度、精神痛苦相适应。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金额的确定除了要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赔偿能力、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及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某等因素外,还应考虑受害人在家庭中的地位、作用及受害人与其近亲属的伦理亲情等因素,比如受害人是否有妻子儿女,亲情如何;受害人是否独生子女,父母是否健在及其相互关系如何等等。考虑到本案受害人无名氏的近亲属情况不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金额难以确定,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人身专属性,原告宁波市××区民政局在本案中只是代为诉讼而非终极意义上的诉讼,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毛某某与无名氏负本事故同等责任,故本事故的损失应由被告人××鄞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毛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宁波××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关于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抗辩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鄞州支公司不是本案的共同侵权人,故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鄞州支公司关于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镇海民政局起诉的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对被告毛某某预付的费用,本院一并予以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浙江省实施﹤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事故的损失:医疗费285.80元、死亡赔偿金506080元、丧葬费14389元、登报寻尸费200元,合计人民币520954.8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285.80元;余款470669元由被告毛某某赔偿60%即282401.40元,扣除其已付的4315.80元,尚应支付278085.60元,被告宁波市××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上述款项由原告宁波市××区民政局提存保管。二、驳回原告宁波市××区民政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34元,减半收取3367元,由原告宁波市××区民政局负担316元(已预付);被告毛某某负担258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负担467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黄元忠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