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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盐商初字第1503号

裁判日期: 2010-02-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嘉兴××××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与上××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上××司

案由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1503号原告:嘉兴××××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安××号。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上××司。法定代表人:施某。委托代理:崔某某,住上××路××室。原告嘉兴××××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发××)为与被告上××司(以下简称晨××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发××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发××起诉称,2009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代理出口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代理被告出口女裤126000条,总金额636000美元。原告方甲以银行出具的承兑期150天的不可转让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支付给被告方不超过60%的预付货款,其余40%货款待收到外商货款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清。同时被告方乙在收到原告承兑汇票之日起90天内必须一次性交清全部货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8月18日向被告交付了上述两张总金额3000000元人民币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同时也依约支付了600000元人民币作为履约保证金。按照合同约定90天的交货期最迟应该在11月16日,但时至今日,已逾期一月有余,被告根本无意也无法交付合同约定的标的物。11月24日原告也已经书面致函给被告,通知其解除相关代理出口合同并保留进一步索赔的权某。故原告海发××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8月8日签订的代理出口合同;二、晨××公司返还两张编号分别为02264090、02264091,总金额3000000元人民币的银行承兑汇票,并确认海发××有权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三、晨××公司依约定已支付海发××的6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归海发××所有;四、晨××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0年2月5日,海发××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以需补充证据为由,要求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晨××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海发××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第三项诉讼请求数额偏高,可以按合同约定支付给海发××代理费,其余的希望退还。海发××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代理协议书、代理出口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8日就出口代理达成协议,合同约定了原告代理被告出口女裤、代理合同总金额为636000美元、违约责任、诉讼管辖等事宜的事实;第二组:晨××公司代理签署的收到海发××支付的两张总金额为3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回执,用以证明海发××按协议履行了支付60%预付款的合同义务的事实;第三组:授权委托书及情况说明各一份,用以证明郑某某是晨××公司业务全权代表,合同约定的600000元保证金已全部支付完毕的事实;第四组:解除合同通某某及快递详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晨××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日期即2009年11月16日之前一次性交付货物从而导致海发××只能依合同行使合同解除权,并在2009年11月24日书面通知了晨××公司解除合同的事实。晨××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晨××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海发××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晨××公司未提出异议,而海发××又撤回了第三项诉讼请求,故对第三组证据,本院不作审查,对海发××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海发××与晨××公司于2009年8月8日签订代理出口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海发××代理晨××公司出口女裤等价值636000美元的货物;海发××与外商签订《外销合同书》后,海发××在三个工作日内分批以银行出具的承兑期为150天的不可转让的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支付给晨××公司不超过60%的预付款,40%的货款待收到外商货款后三个工作日内付给晨××公司;代理费为1美元/0.35元人民币;海发××支付给晨××公司预付款的同时,晨××公司须支付给海发××代理费及60%预付货款票面金额的20%的代理合同风险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如晨××公司违约,则海发××不退回代理费及风险保证金;晨××公司在收到海发××承兑汇票90天内必须一次性交清全部货物并送到海发××指定的仓库;合同还对其它违约责任、解决纠纷方式、货物验收等事项作了约定。2009年8月18日、2009年8月19日海发××分别某某冉某司交付了金额为2000000元、1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两份。2009年11月24日,海发××向某冉某司发出解除合同通某某一份,载明了由于晨××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代理费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安排货物出运,故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等内容。本院认为:海发××与晨××公司于2009年8月8日签订的代理出口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现晨××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期交货的合同主要义务,已构成违约,晨××公司对此也没有异议。对于海发××提出的解除双方于2009年8月8日签订的代理出口合同并由晨××公司返还相应银行承兑汇票的诉讼请求,晨××公司在答辩中也表示同意。故对海发××的该两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第三项诉请,海发××已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申请,要求撤回该项诉请,本院认为,该项诉请与第一、第二项诉请不具备必然联系,海发××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关于该项诉请,双方当事人如有争议,可通过另行起诉等方式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嘉兴××××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司于2009年8月8日签订的代理出口合同;二、被告上××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嘉兴××××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返还编号为02264090、金额为人民币2000000元、出票人为嘉兴××××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上××司的银行承兑汇票及编号为02264091、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出票人为嘉兴××××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上××司的银行承兑汇票各一份且原告嘉兴××××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不履行该两份汇票上所记载的付款义务。本案案件受理费35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0600元,由原告嘉兴××××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800元,由被告上××司负担35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必须履行。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姜    达    明审判员 郭启强人民陪审员吴金观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金    凯    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