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0-02-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程某甲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民初字第166号原告程某甲。委托代理人章某。被告余某。原告程某甲为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新霞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被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程某乙;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姻基础不好,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影响了双方的感情,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并已分居。2009年6月,原告曾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后原告为挽救双方感情撤回起诉;但双方仍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某辩称:对结婚登记时间、孩子出生时间都属实;双方感情没有破裂,是因原告有婚外情,双方也没有分居,是原告不让被告回家;被告同意离婚,但婚生子应由原告抚养。原告程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2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婚姻关系的事实。2、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过的事实。3、证明1份,拟证明2008年6月原、被告双方已开始分居的事实。4、户口本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子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4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证据2、证据4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有异议,2008年6月,因原告父亲生病,当时为了方便照顾其父亲,是原告让我搬出去的;本院认为,庭审中双方认可自2008年6月开始未在居住在一起,与该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证据3予以确认。被告余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以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程某乙;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08年6月,双方开始分居。另查明,原告曾于2009年6月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于2009年6月30日撤诉。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共同协力营造幸福之夫妻和家庭生活;夫妻之间因性格脾气、生活习惯等诸多方面不合,致夫妻矛盾不能调和,无法共同生活的,夫或妻之一方可以要求与对方解除婚姻关系,庭审中双方对解除婚姻关系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抚养问题。夫妻之间的婚姻关系解除后,对于子女由谁直接抚养,应由双方协商之,协商不成的,则由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确定之;本案中,原、被告均要求对方抚养儿子程某乙,但抚养是父母对未成年人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进行抚育和教育的行为,抚养是父母子女间一种基本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关系的基础是血缘,这种义务不以父母的夫妻关系的存在为前提,父母离异后,抚养义务依然存在,本院结合程某乙的年龄情况、双方工作的实际情况及程某乙一直由被告父母带养的生活实际,目前婚生子程某乙由被告直接抚养会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故对原告要求由被告抚养婚生子程某乙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程某甲与余某离婚。双方共同生育的儿子程乙文某;程某甲每月应负担程某乙自2010年3月起至其独立生活之日止的抚育费人民币6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0元,由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新霞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林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