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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0-02-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天××纸××有限公司与天××县大自然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纸××有限公司,天××县大自然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421号原告:浙江天××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人民东路211号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诉讼代表人:楼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天××县大自然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台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原告浙江天××纸××有限公司诉被告天××县大自然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文伟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天××纸××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有长期买卖纸张的业务关系。2009年3月2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63158.4元,双方以对帐单方式予以确认。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了42000元,余款21158.4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支某某告货款21158.4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诉请,提供如下证据:2009年3月3日,由被告以“天××县大自然印刷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签章确认的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欠款金额之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放弃抗辩权。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直接关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的“三性”要求,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理应支付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158.4元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对账单及原告自认证实,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欠货款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天××县大自然印刷有限公司支某某告浙江天××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1158.4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9元,已减半收取164.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9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吴文伟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尤丹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