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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商初字第1661号

裁判日期: 2010-02-21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顾渭德与宋国祥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渭德,宋国祥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1661号原告:顾渭德。被告:宋国祥。原告顾渭德与被告宋国祥欠款纠纷一案,原告顾渭德于2009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0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渭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国祥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渭德起诉称,2008年10月22日,被告因欠原告钱款,写下一张15050元的欠条,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1、支付欠款15050元;2、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原告顾渭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宋国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顾渭德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前,被告因多次向原告购买货物而未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同月10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表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505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而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宋国祥欠原告顾渭德人民币150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未及时归还欠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顾渭德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国祥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责任应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国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渭德欠款人民币15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826元,由被告宋国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罗书生人民陪审员  汪浪浪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虹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