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民初字第2516号
裁判日期: 2010-0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褚某甲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民初字第2516号原某:褚某甲。被告:郑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原某褚某甲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志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甲,被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金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褚某甲起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褚某乙,现年7周岁,在余姚市舜南小学一年级读书。婚姻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原某是名厨师,本来在企业食堂工作,2008年8月份,在被告鼓动下辞职去西安开饭店做生意,后来经营不善亏了,于2009年1月下旬回余姚,被告对此很不满意,双方就此产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原某多次电话联系被告回家,被告老是说在外地,没空回来。期间被告几次回来找到原某说要离婚,原某出于对家庭、孩子各方面考虑,不同意离婚,劝说被告回心转意,但被告不予理会,转眼又外出了。原某外出后,对家庭及儿子都不关心,被告未尽做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原某认为,被告长期外出,不理家事,不尽作为妻子和母亲的义务,严重伤害了原某的感情,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继续维系婚姻关系已无必要,故特依《民事诉讼法》、《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褚某乙随原某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成年;夫妻共同债务各半承担。被告郑某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发生争吵是有的,但主要原因系原某母亲的过多干涉,原某所称有关事实不符,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关于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按法律规定作出处理。对原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郑乙处有共同债务13.9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否是共同债务由法律认定。本院认为,该债务系用于购买兰江街道西南公寓1幢401室房屋,该房屋系移民安置房,其审核安置人口包括原、被告及儿子。该债务系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系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被告在郑乙处有共同债务13.9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3.本院依据原某褚某甲的申请,准许证人金某出庭作证,证人金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与原某系表亲关系,因原某向证人舅舅借款1万元,后因舅舅去了黑龙江,把这笔借款转到证人名下,至今未归还,具体什么时候借的不清楚,无借款书面依据。原某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原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向金某借款1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某认为证人所言属实,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认为证人系与原某表亲关系,且对借款的具体时间不清楚,又无书面借据,同时被告对该借款不知情,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陈述原某向其舅舅借款,并由其舅舅将该借款转让给其,但无证据予以证明。因债权债务关系到第三人利益,且被告对该借款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债务在此不作认定,可由债权人通过其他途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现金存款单一份,拟证明兰江街道西南公寓1幢401室房屋的购买款来源及购房时间,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经质证,原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待证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10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褚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时有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08年至2009年期间,双方为购买移民安置房(位于余姚市××街道西南公寓××室)向郑乙借款15.90万元,已归还2万元,尚欠13.90万元。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儿子褚某乙尚不满十周岁,但已上学,对其意愿可作参考,以期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其愿意随被告生活,故应予准许,抚养费参照当地基本生活消费及相关正常学习费用支出予以确定。关于财产,位于余姚市××街道西南公寓××室房屋,该房屋系移民安置房,其审核人口为原、被告及儿子褚某乙,故不宜在本案中分割,可另行析产理直;关于嫁妆,被告主张下列财产为嫁妆:家具一套、新科冰箱一台、飞利浦彩电25英寸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vcd+功放+组合音响一套、仿红木沙发一套(长一把、短二把、茶几二把)、西餐桌一张加六把椅子、床一张。但原告否认被告主张的财产系嫁妆,但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关于债务,原、被告双方确认尚欠郑乙13.90万元债务应依法共同承担,其余债务因双方存在争议,且关系第三人利益,故在本案不作处理,可由相关债权人另行诉讼理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褚某甲与被告郑某离婚;二、婚生儿子褚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并负责抚养,原告褚甲自2010年3月1日起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5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款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3月1日前支付6000元,2010年3月至12月的10个月抚养费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夫妻共同财产中新科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仿红木沙发一套(长一把、短二把、茶几二把)、微波炉一台归原告褚某甲所有;联想电脑一台、飞利浦彩电25英寸一台、vcd+功放+组合音响一套、家具一套(非破坏可拆)、西餐桌一张加六把椅子、床一张归被告郑某所有。上述财物在房屋析产后交割;四、夫妻共同债务即尚欠郑乙13.90万元,由原、被告各承担695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志军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三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