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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路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0-02-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周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周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43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周甲。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甲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1月21日、2月3日分别进行了第一次、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煤买卖关系。2009年1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周甲出具欠款凭证一份,载明尚欠原告货款28000元,并约定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2009年3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购得价值12986元的煤,由被告兄弟周乙代收。而后,被告未偿付货款。现要求被告周甲立即付清所欠煤款人民币40986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基本信息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二、欠款凭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24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000元及约定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的事实。三、过磅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3月21日向被告交付价值12986元的煤的事实。被告周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周甲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和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和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人口基本信息表、欠款凭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过磅单上签收人非被告本人,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该签收人系受被告委托签收货物,故该证据对原告待证事实缺乏直接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存有煤买卖关系。2009年1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周甲出具欠款凭证一份,载明尚欠原告货款28000元,并约定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煤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周甲尚欠原告张某某货款人民币2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28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12986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某某货款人民币280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依法减半收取41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15元,被告周甲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3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金艺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