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灞刑初字第036号
裁判日期: 2010-02-2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李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灞刑初字第03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又名李斌),居民。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李某乙(又名李波),居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高新学,男,193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系李某乙亲友。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0)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马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高新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主管院长批准延长审限60天。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2日,被告人李某乙之父李建安因琐事与受害人李某甲及其父亲李建强发生纠纷并相互厮打,李某乙见状用钢管将李某甲腰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甲之损伤属轻伤。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称,其被李某乙致伤后,住院治疗,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万元,并向法庭提交了病历及医疗费、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是在被害人父子殴打其父亲的情况下打伤被害人,被告人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乙与被害人李某甲系堂兄弟,两家相邻居住。2009年9月12日10时许,李某甲家建房时,两家因庄基界畔问题发生纠纷,李某乙之父李建安阻挡,与李某甲父子厮打,李某乙见状持钢管殴打李某甲,致其腰部受伤。经法医学鉴定,李某甲腰1、2椎体压缩骨折,胸12、腰1左侧椎体横突骨折,属轻伤。还查明,李某甲伤后住院治疗12天,医疗费3516.19元、鉴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2115.92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13元,共计7105.11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甲报案及陈述证某2009年9月12日10时许,他家盖房上楼板时,南邻居其叔父李建安因庄基界畔问题上房阻挡,与其父李建强发生厮打,李建安把其父压在地上打,他抱着拉李建安,这时李建安的儿子李某乙拿了一根铁棍出来打伤他腰部,后被人拉开。2、证人王某证言证明,他是给李建强家建房的民工。2009年9月12日11时左右,李建强家建房上楼板,南邻居家李建强的兄弟因两家庄基界畔问题过来阻挡,二人发生纠纷,李建强的兄弟拿了把铁锨,二人厮打,建强儿子李某甲也参与打架,建强兄弟的儿子拿了一根铁棍过来,直接在李某甲腰部打了三、四下,把李某甲打倒。3、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09年9月12日11时左右,他从李建强家门前经过时,见李建强及儿子李某甲与李建安厮打,李建安儿子拿了一根钢管在李某甲腰部打了几下,后被人拉开。4、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9月12日上午,公安人员接报案后赶到读书村,将被告人李某乙带回公安机关,并于次日刑事拘留。5、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人员从案发现场提取到一根钢管,经李某乙指认,是其打伤被害人的工具。6、公灞刑技法伤字(2009)191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李某甲腰1、2椎体压缩骨折,胸12、腰1左侧椎体横突骨折,属轻伤。7、被告人李某乙供述证明,当天11时左右他父亲李建安因庄基问题与二伯李建强及堂哥李某甲发生争执、打架,他就从家里拿了一根铁棍出去帮忙,他用铁棍在李某甲腰部打了几下,后被人拉开。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提交的医院病历、医疗费、鉴定费票据、诊断证明等证据,证明其遭受经济损失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被告人亦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持械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行为属正当防卫,不承担刑事责任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李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某甲要求赔偿的理由成立,但其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应根据其提供的有效票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确定赔偿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相关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3日起至2010年9月12日止。)二、被告人李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7105.11元,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 旭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吕 敬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