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奉商初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10-02-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毛××与严××、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严××,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1487号原告:毛××。被告:严××。被告:陈××。原告毛××为与被告严××、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0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08年7月30日在宁波××××顶楼旋转餐厅向原告借现金3万元并约定每月一日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等事项。借款后,两被告至今未支付借款利息,且下落不明。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2008年7月30日至2009年7月30日的借款利息18000元。庭审中,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同意变更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原告毛××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张,证明两被告向其借款3万元,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500元的事实。被告严××、陈××均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鉴于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原则,可以证明被告严××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此外,经本院向民政部门调查,两被告已经于2009年8月27日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30日,被告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每月支付利息1500元等事项。借款后,被告严××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归本金。现两被告已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被告严××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由于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被告陈××应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严××与陈××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归还毛××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按借款本金30000自2008年7月31日计算至2009年7月30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严××、陈××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 杰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