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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泰三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丙某甲与兰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兰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泰三民初字第20号原告:徐某甲。被告:兰某。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兰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后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分别叫徐某乙、徐某丙乙,现年7岁。小孩出生后,原、被告共同回到原告住处,被告没有尽到母亲责任,对小孩很少过问,都是原告父母帮忙带小孩。现被告外出,对小孩未尽抚养义务。双方在同居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请求:判决男孩徐某乙由原告抚养,男孩徐某丙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原告徐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于庭审时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徐某甲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身份情况;2、户口簿复印件,证实被告及徐某乙、徐某丙乙身份情况;3、出生医学证明,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徐某乙、徐某丙乙的事实;4、泰顺县下洪乡贝谷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被告兰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应予以采信。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徐某乙、徐某丙乙。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未领取结婚证,属于同居关系。原告要求男孩徐某乙由原告抚养,男孩徐某丙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男孩徐某乙由原告徐某甲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兰某享有探望权,原告应予以协助。二、男孩徐某丙乙由被告兰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子女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徐某甲享有探望权,被告应予以协助。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东方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施志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