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武侯民初字第4879号
裁判日期: 2010-02-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古龙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省鑫麟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古龙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鑫麟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武侯民初字第4879号原告四川古龙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量力钢材物流中心有色金属交易区特*号。法定代表人赵故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旭东,四川英特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绍波,四川英特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鑫麟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龙腾东路*号。法定代表人何开文。原告四川古龙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省鑫麟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古龙贸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旭东、赵绍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省鑫麟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其正当理由,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古龙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材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钢材总计约2800吨至3000吨,合同约定,如送攀钢集团钢材,单价按挂牌价,若送其他钢厂钢材在基础价下浮40元/吨,以上单价为现货现款自提单价,若延期付款,在以上单价基础上按每天每吨4元加价。此后,原告分别于2009年4月11日、4月28日、5月5日三次向被告销售钢材289.71吨,共计货款1091862.3元。原告向被告供货完毕后,被告一直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催收,被告仅于2009年6月26日、8月7日两次承诺向原告支付货款,但均未履行,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91862.3元;2.被告从每批钢材交货次日至货款支付完毕止按每天每吨加价4元向原告支付加价款;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四川省鑫麟建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材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种类型的钢材,总需钢材量约2800吨,具体以实际送货为准,同时合同约定了付款及结算方式为“以上单价为现款现货自提单价,若延期付款,在以上单价基础上加价每天每吨4元”。此后,原告于2009年4月11日、4月28日、5月5日三次向被告提供各类钢材共计289.71吨,价值1091862.3元。2009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函,称“我公司目前由于收款遇到特殊实际困难,没有按时给贵公司支付钢材款,给贵公司造成很多不便,请多原谅。我公司决定在7月份将钢材款连带违约金分两次给贵公司结清”。2009年8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由于我公司工程款未及时收回,故承诺给付四川古龙贸易集团有限公司的钢材款1091862.3元于2009年9月30日付清。若2009年9月30日前未支付此款,每天按货款总额的5‰收取违约金,原钢材供销合同条款按约定同时执行”。此后,被告仍未按上述承诺支付货款,原告故诉至本院,并于庭审中明确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实际供货数量298.71吨×4元/天×违约天数。以上事实,由《钢材销售合同》、《销货单》、《还款计划书》及书函、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四川省鑫麟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其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及主张事实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所签订《钢材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钢材制品298.71吨,共计价值1091862.3元,被告应按照合同所约定的“现款现货”的方式在收取货物之日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怠于履行此项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91862.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因被告逾期付款,应按照《钢材销售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向原告计付违约金,具体应以289.71吨×4元/天×违约天数进行计算,即按每日1158.84元从2009年5月5日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鑫麟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古龙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91862.3元;被告四川省鑫麟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古龙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1158.84元计算,从2009年5月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4630元,减半收取7315元,保全费用5000元,共计12315元,由被告四川省鑫麟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璟晶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赖武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