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4058号
裁判日期: 2010-02-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2009)甬慈商初字第4058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忠亚,胡宝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4058号原告:白忠亚(曾用名白中亚),男,196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睢县。委托代理人:朱广西,男,1979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睢县。(系原告外甥)被告:胡宝央,男,196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白忠亚为与被告胡宝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白忠亚的委托代理人朱广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宝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白忠亚起诉称:被告原系建筑包头,2007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黄砂计12720元。2007年12月,被告支付货款5000元,2009年又支付2000元,尚欠572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即时偿付货款572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送货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20元的事实。被告胡宝央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法庭审查,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庭审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诉请被告偿付黄砂款,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宝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白忠亚黄砂款人民币572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车建国审 判 员 陈忠弟代理审判员 许 琴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红乓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忠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忠止、忠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忠止、忠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