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0-02-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甲与张乙、张某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张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上诉人张甲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5日作出的(2008)甬鄞民一初字第4785号民事判决,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张甲父母张丙、颜某某共生育四个子女,即为张丁、张戊、张甲、张己。1982-1983年一轮土地承包时,张丙等分得讼争仓库一间,此后,讼争仓库由父亲张丙及张甲弟弟张己使用。1987年,张己与张乙女儿张庚结婚,生育一女张某,讼争仓库遂由张丙、张己及张乙共同使用。1990年9月份,张甲父亲张丙去世。张丙去世前,因为讼争仓库曾发生纠葛,经原井某张村村主任赵某某调解,张丙收取了张乙人民币600-700元。1997年4月份,张己与张乙女儿离婚,讼争仓库就一直由张乙使用至今。2008年6月份,讼争仓库需拆迁,在评估丈量时,张乙将讼争仓库登记在张某名下。张甲于2008年11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拆迁登记时被登记在张某名下的仓库一间(坐落于某某市鄞州区集仕港镇董家桥村井某张,面积为30平方米左右)归张甲所有,并判令张乙腾退该仓库。张乙、张某在原审中辩称:讼争仓库是分给张丙一个人的。1989年时,张丙做主将讼争仓库进行了析产(张甲及张己各得50%份额),张丙把讼争仓库作价1400元,然后由张己支付给张甲700元,讼争仓库遂归张己所有。因张己与张乙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张己于1996年将讼争仓库以抵债方式给了张乙。后张乙将该仓库赠与给张某,并在拆迁登记时将该仓库登记在张某名下。故请求法院驳回张甲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讼争仓库到底分配给谁已难以查实,但张丙已在其生前经原村主任调解针对讼争仓库所发生的纠葛收取了张乙代为张己支付的600-700元系事实,在张丙收取了上述款项后,该仓库一直由张己及张乙使用,尤其是在张己与张乙女儿离婚后,该仓库仍由张乙使用至今,时间长达十几年,如果张甲等对该仓库拥有所有权,却从未对该仓库主张过权利,显然不合常理,故应视为张丙在其去世前已对讼争仓库作出了处分。因此张乙、张某关于“经赵某某调解,张丙做主将讼争仓库进行了析产(张甲及张己各得50%份额),张丙把讼争仓库作价1400元,然后由张己支付给张甲700元,讼争仓库遂归张己所有。因张己与张乙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张己于1996年将讼争仓库以抵债方式给了张乙”的讲法可信度较高。在这种情况下,如法院将讼争仓库权属判归张甲所有,势必损害到张乙的权利。对讼争仓库的归属,应尊重历史和事实,故现张甲要求确认在拆迁登记时被登记在张某名下的仓库一间(坐落于某某市鄞州区集仕港镇董家桥村井某张,面积为30平方米左右)归张甲所有,并要求张乙腾退该仓库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张甲负担。宣判后,张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张甲是讼争仓库的共有人,与张丙各半份额。即使按照张乙、张某的主张,张甲、张己在析产后各得50%份额,张己将仓库抵债给张乙,明显侵犯了张甲的合法权利。2.原判认定张丙在去世前对讼争仓库作出了处分,并收取了张乙600-700元钱,没有事实依据,原井某张村村主任赵某某的证言是孤证。而张乙在原审中提交的1996年12月6日的借条上的借款,张己已将本息全部归还。3.1997年之后,张乙、张己一起使用仓库,张乙用的多一点。2005年之后,张乙占用仓库至今。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张甲的诉讼请求。张乙、张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甲的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张甲提供了:1.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1997)甬北经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04年1月13日张乙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张乙替张己共领取了20500元款项,张己不欠张乙钱;2.鄞州区集仕港镇井某张村土地征用货币安置费发放清单复印件、安置补偿费专用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张己与张乙之间的债务,张己已经还清了。张乙、张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张乙确实替张己在法院领取了20500元款项,但张乙与张己之间还有其他债务,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张乙、张某对证据2质证认为,该证据显示安置费由张庚领取,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张甲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纳。经二审审理查某,1987年,张己与张乙女儿张庚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4月份,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某,本案讼争仓库现已被拆迁。本院认为:张甲诉称讼争仓库由其与张丙各享有一半份额,在张丙去世后其他继承人放弃了权利,该仓库属于张甲所有,张甲应当对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但综合分析张甲提供的全部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讼争仓库属于张甲所有。且根据二审中查某的事实,该仓库目前已被拆迁,张甲诉请确认所有权的载体房屋已不存在,其不能再行使确认物权以及要求腾退的请求权。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张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锦菁审 判 员 林 波审 判 员 张 华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沈 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