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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临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0-02-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伍某乙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民初字第61号原告伍某甲。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范某某。被告李某。原告伍某甲为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飞燕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甲、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相识恋爱,于1999年6月29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伍某乙。婚后由于缺乏沟通,经常发生争吵,甚至产生肢体冲突,夫妻感情不断恶化。2009年3月开始,我与被告已形同陌路人,不再有任何的沟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请法院判决准许: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伍某乙由原告抚养监护。原告伍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李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是好的。2010年1月初他提出离婚之诉后还是一直在家里吃饭的。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与当事人的陈某某答辩,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伍某甲与被告李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伍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经常发生争吵。2009年12月28日,伍某甲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共同生活多年,已经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夫妻间的矛盾在于双方缺乏沟通,致使感情出现一定的问题,但双方并无根本性矛盾。只要双方加强沟通,注意处理矛盾的方式、方法,各自克服不足之处,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并改变目前的生活状态,夫妻关系尚能维持。原告主张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不足,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伍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伍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审判员  钟飞燕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