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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滨商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0-02-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谢××与史××、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史××,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滨商初字第806号原告谢××。被告史××。被告吴××。原告谢××与被告史××、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诉称,2007年7月30日、2008年3月29日、2008年7月24日,被告史××、吴××以经营急需资金为由,通过友人介绍先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0000元、30000元,以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此债务发生于被告吴××与被告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530000元,支付自2008年3月29日起至2009年12月29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史××、吴××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史××出具的借款协议2份、借据1份及借条1份,证明被告史××先后向原告借款530000元的事实。两被告缺席,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借款协议书、借据、借条均系原件,由原告持有,且均有被告史××的签名及捺印,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7月30日,被告史××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为此,被告史××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期为2007年7月30日至2007年9月29日止”,并约定如“不能按时归还,每迟一天支付守信金2000元”。2008年3月29日,被告史××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2008年3月29日至2008年8月29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每迟一天支付千分之七的违约赔偿金”。2008年7月24日,被告史××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以上借款到期后,史××均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史××于2009年9月10日在300000元的借款协议书上签字确认该协议在债务清偿前有效,但至今被告史××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被告史××与吴××于1995年7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已于2009年9月30日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史××应当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史××未按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以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以借款到期日起算。原告自愿要求推迟违约金起算日的,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吴××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日常生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谢××借款人民币530000元,并支付借款300000元自2008年3月29日起至2009年12月29日止、借款200000元自2008年8月30日起至2009年12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0元,减半收取6125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 虹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倪晓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