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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商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0-0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王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王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191号原告:孙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同日申请对被告王某某所有的浙b×××××东风牌中型厢式货车进行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核后,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查封被告王某某所有的浙bf3258东风中型厢式货车一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孙素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18日,被告王某某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55500元。后原告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被告王某某应承担付款义务,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原告借款555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要求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赵某某答辩称,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事实,但被告王某某已委托原告向他人催讨尚欠被告王某某的借款20000多元,该笔欠款应抵扣本案借款,其余借款二被告挣钱后分期归还。在庭审中,原告提供被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并保证该证据真实合法,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因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鉴于原告的保证和被告赵某某质证无异议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初,被告王某某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9年11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利息5500元,被告王某某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55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孙某某借款555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55500元及支付起诉日后的逾期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在庭审中同意该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此系被告赵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借款进行了事后追认,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王某某委托原告向他人催讨欠款20000多元,应在借款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仅委托原告孙某某向他人催讨借款,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并无达成债权转让协议,被告赵某某要求扣除已委托原告催讨的债务20000多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某某借款555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0年1月13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赵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94元,财产保全费600元,合计1194元,由被告王某某、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素静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文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