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2269号
裁判日期: 2010-02-2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陈水根与叶瑞盛、叶月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水根,叶瑞盛,叶月贞,浙江银恒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2269号原告:陈水根。委托代理人:李佳。委托代理人:俞玲丽。被告:叶瑞盛。被告:叶月贞。被告:浙江银恒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瑞盛。原告陈水根为与被告叶瑞盛、叶月贞、浙江银恒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亦波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叶瑞盛、叶月贞、浙江银恒担保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换成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水根的委托代理人李佳、俞玲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瑞盛、叶月贞、浙江银恒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水根起诉称:2008年5月29日,叶瑞盛向陈水根借款合计1011.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利息自借款之日起算;其中111.15万元于2008年6月6日归还,900万元于2008年7月7日归还;浙江银恒担保有限公司为叶瑞盛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叶月贞与叶瑞盛系夫妻,应承担连带责任。叶瑞盛未如期归还借款,故请求法院判令:一、叶瑞盛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111500元,并支付利息4550175元(按月利率3%暂算至2009年8月28日,此后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另计),合计14661675元;二、叶月贞、浙江银恒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叶瑞盛、叶月贞、浙江银恒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叶瑞盛、叶月贞、浙江银恒担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陈水根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两份,证明叶瑞盛向陈水根借款1011.15万元,浙江银恒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两份借款合同下方叶瑞盛均确认款项都已收到。2、转帐支票两份,证明浙江银恒担保有限公司分别于2008年6月6日、2008年7月7日出票的转帐支票系空头支票。3、汇款凭证八张,分别是2007年11月23日向叶瑞盛汇款92万元,2007年9月10日向叶瑞盛汇款40万元,2007年12月13日陈水根的妻子钟丽娟向叶瑞盛汇款57.3万元,2007年9月5日钟丽娟向叶瑞盛汇款82万元,2007年9月10日钟丽娟向叶瑞盛汇款148万元,2007年11月19日陈水根向叶瑞盛汇款62万元,2007年11月22日陈水根向叶瑞盛汇款9万元,2008年1月16日陈水根向叶瑞盛汇款138万元,以上共计628.3万元整。4、户籍证明,证明钟丽娟与陈水根系夫妻关系。被告叶瑞盛、叶月贞、浙江银恒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陈水根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陈水根在庭审中陈述其于2007年9月5日、2007年11月29日分别向叶瑞盛汇款200万元、184万元,共计384万元整。本院依法向中国农业银行江干支行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核实,2007年9月5日,户名陈水根、卡号62×××14的账户向户名叶瑞盛、账号19×××45的账户中汇入200万元整;2007年11月29日,户名陈水根、卡号62×××12的账户向户名叶瑞盛、账(卡)号12×××43的账户中汇入84万元、100万元两笔款项,共计184万元整。陈水根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陈水根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陈水根提供的证据,案涉款项均有交付凭证,叶瑞盛明确表示已经收取借款且事后出具了同等金额的转账支票用以还款,故叶瑞盛向陈水根借款1011.15万元的事实足以认定。叶瑞盛从陈水根处取得借款后未按期还款,且本案的债务发生在叶瑞盛与叶月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陈水根要求叶瑞盛归还借款人民币1011.15万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叶月贞对其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约定偏高,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6.57%的四倍支付。浙江银恒担保有限公司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按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陈水根要求浙江银恒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叶瑞盛、叶月贞、浙江银恒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本案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叶瑞盛、叶月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水根借款10111500元,并支付利息3321628元(按月利率2.19%暂算至2009年8月28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的利息按此标准另计),合计13433128元。二、浙江银恒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陈水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叶瑞盛、叶月贞、浙江银恒担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7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4770元,由陈水根负担9617元,叶瑞盛、叶月贞负担105153元,其中叶瑞盛、叶月贞负担部分,浙江银恒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650元,由叶瑞盛、叶月贞、浙江银恒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陈水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亦波人民陪审员 张伟娟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姜 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