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鲁0683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0-02-21
公开日期: 2020-04-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苗青伟犯放火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苗青伟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十五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零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83刑初33号 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青伟,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1988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5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6月2日减刑释放。2019年10月13日因涉嫌放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因涉嫌放火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山东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一部刑诉[202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青伟犯放火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青伟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0月13日,被告人苗青伟因其信用卡、房贷等到期无钱还款,向其母亲张某某要钱无果,与其母亲发生争执,遂怀恨在心。中午12点半左右被告人苗青伟与到该家中的盛某某一起吃饭、饮酒后,扬言要将其家中房屋全部烧毁,后被告人苗青伟将家中的三个煤气罐阀门全部打开(其中两个罐内有煤气),盛某某上前阻止、关闭阀门过程中苗青伟再次将阀门打开,后被告人苗青伟将盛某某、妹妹苗某某等人从家中撵走,持打火机将西厢房内的面粉袋子引燃,致西厢房起火,因消防队扑救、处置及时,未造成严重后果。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苗青伟故意纵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青伟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打火机、案件来源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人盛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苗青伟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苗青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苗青伟构成放火罪没有异议,但存在以下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情节:第一、本案系因家庭琐事引起,被告人的家人已经出具了谅解书,被告人母亲年事已高且身体不好,需要被告人的赡养和照顾,被告人主观恶意不深。第二、本案中,被告人虽然点燃了煤气罐,但煤气罐爆炸的现实可能性很小,不会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卷宗消防人员的自述材料和现场平面示意图结合被告人的陈述可知,离着火的西平房最近的一个煤气罐的罐内没有气体,较近的位于西四间正屋门口的煤气罐只有少量气体,即使着火,这两个煤气罐的爆炸可能性不大。第三、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本案被告人放火的房屋三面皆为道路,与隔壁邻居的房屋有一定距离,被告人放火的行为对隔辟邻居的财产安全产生的危险性小,本案被告人烧毁的财物价值较小,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第四、被告人认罪认罚,当庭悔罪认罪,也应当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危害后果,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更有利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更有利于被告人回归家庭,请法庭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害人张某某及苗某某对其经济损失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予以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青伟故意纵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苗青伟犯放火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苗青伟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因家庭矛盾,由于发泄而点燃自己的财物引发火灾,足以危害到周围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因此辩护人所作的第二和第三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辩护人所作的对被告人可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青伟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冯 兵 人民陪审员 殷淑庆 人民陪审员 孙松庆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尹枰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