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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东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0-02-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章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章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商初字第32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章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蒋某某为与被告章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庄春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3月13日,两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于同年5月13日前归还,并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每月13日付息,如出借人聘请律师诉讼,律师费用则由两被告承担。但直至借款到期,两被告仅支付三个月利息,余下利息及本金至今未还。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支付利息63750元(从2008年5月13日起暂计至起诉日止,按月息2.5%计算),以及律师费5000元。被告章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周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但钱是借给其丈夫章某某,其对借款的具体事宜不清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两被告的结婚证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证据2.借条及取款回单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证据3.律师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聘请律师通过诉讼途径向两被告主张债权而支出律师费5000元的事实。两被告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章某某未质证,被告周某某质证后认为: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的律师费金额太高,不愿承担。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章某某放弃了质证权利,被告周某某对证据本身未持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认定。至于双方争议的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是否过高、被告应否承担律师代理费的问题,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综上,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08年3月13日,被告章某某、周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蒋某某借15万元整,定于2008年5月13日前归还,若逾期未还,每天赔偿违约金和损失费1000元,利息按月2.5%计算,每月13日付息;如出借人通过法院诉讼途径向借款人催讨借款,则出借人聘请律师代理所花费的律师费用全额由借款人承担等。借款后,两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三个月利息,自2008年6月13日起未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亦未归还借款本金。另查明:被告章某某与周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参加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2008年3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57%。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章某某、周某某存在借贷关系,两被告借款后,理应按期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2.5%,超过了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6.57%的四倍(折合月利率为2.19%),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保护。此外,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如出借人通过法院诉讼途径向借款人催讨借款,则出借人聘请律师代理所花费的律师费用全额由借款人承担”,此约定依法有效。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而支出的、符合有关收费标准的律师代理费,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根据《浙江省一般性案件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律师办理本起民事案件,以争议标的计算,最高可收取的代理费为6970元。因此,原告主张的5000元律师代理费并未高出收费标准,被告周某某关于律师费过高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某某、周某某归还原告蒋某某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月利率2.19%计付自2008年6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章某某、周某某赔偿原告蒋某某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一、二项款项,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81元,由被告章某某、周某某减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庄春梅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单 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