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314-1号
裁判日期: 2010-02-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中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长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兴县雉城镇人民政府管辖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长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兴县雉城镇人民政府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加工合同纠纷,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314-1号原告浙江中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双圩村。法定代表人汤传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美琴,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慧萍,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长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县前街东延伸段北侧。法定代表人干剑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卫海,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兴县雉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长兴县雉城镇古城街人民南路95号。法定代表人蒋烈,镇长。委托代理人杨永林,浙江浙北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浙江中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力公司)诉被告浙江长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公司)、长兴县雉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雉城镇政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雉城镇政府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与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受理的雉城镇政府诉长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属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现长兴县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正在审理阶段,故要求将此案移送至长兴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力公司与长虹公司于2004年3月6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中关于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为“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明确且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应认定有效。故本院作为协议管辖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受理的中力公司诉长虹公司、雉城镇政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据的合同是中力公司和长虹公司订立的加工承揽合同,雉城镇政府作为担保方参加诉讼。而长兴县人民法院受理的雉城镇政府诉长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据的合同是中力公司和长虹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两案所涉合同主体、性质均不同,两案不属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故雉城镇政府提出的由长兴县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长兴县雉城镇人民政府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长兴县雉城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智慧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章筱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