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0-02-21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宋正分与朱梁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梁波,宋正分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梁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正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光权。上诉人朱梁波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民初字第3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自2009年2月开始,原告宋正分受雇于被告朱梁波。同年3月3日上午,原告在车床加工时,左眼被铁屑划伤。该日下午由被告送至诸暨市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角膜穿孔伤。原告在诸暨市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出院后又在诸暨市中医医院、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伤势治愈后,经绍兴市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玖级、拾级伤残各一处。另查明,原告伤后自负医疗费用274.02元(2009年6月2日、7月6日复诊),其余医疗费用已由被告垫付。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诉讼中陈述、诸暨市店口镇劳动保障科对被告朱梁波所作的笔录一份、证人陈某甲出庭作证证词、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词、2009年3月3日诸暨市红十字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各一份、绍兴市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及发票各一份、2009年6月12日诸暨市红十字医院挂号单及医疗费发票各一份、证人王某、余某、严某出庭作证证词、有效期某、居住人口登记表两份、证人卢某出庭作证证词、证人业泽文出庭作证证词、证人陈某乙出庭作证证词、本院对国委液压机械厂负责人蒋某的笔录一份、诸暨市公安局店口派出所暂住证明一份等证据所证实。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左眼受伤是否发生在为被告工作期间。对此,原告向本院提供诸暨市店口镇劳动保障科对被告所作的笔录及证人陈某甲、杨某出庭证言,证实原告系在工作期间受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笔录、证人杨某证言及原告伤后医疗的病历记载,结合被告该日下午送治原告及以其妻子医保为原告医疗的情形,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原告系在2009年3月3日上午工作期间被铁屑划伤左眼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并非在从事雇用活动中受伤,并申请证人卢某、业泽文、陈某乙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证人卢某、陈某乙证言陈述事发当日未注意到原告,证人业泽文的证言虽陈述该日中午下班时原告无异样情况,但单凭该份证言尚不足以支持被告的主张,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其他有效证据,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为:雇主应当对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宋正分在受雇于被告从事雇佣活动中左眼受伤,被告朱梁波作为雇主依法应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告可获得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274.02元(其余部分已由被告垫付)。误工费,原告主张150天每天71元,被告认为原告每天工资实际是30多元,误工时间也过长。本院考虑原告在2009年3月3日至3月16日、5月25日至6月2日两次住院治疗及2009年7月31日鉴定伤残的情况,认为误工时间应自原告受伤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计146天,计误工费10366元。被告主张原告日工资30多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时间90天计6470.1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护理证明,本院认为护理时间应以实际住院时间21天为依据,计护理费1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时间21天计算,每天8元,计168元。营养费、交通费,原告均未提供相应书面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未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存在明显过错,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认为其2007年至2008年11月在国委液压器材厂工作,后在被告处工作,及2006年开始办理了暂住证,故主张伤残应参照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每年25918元计算20年的20%,计103672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有稳定住所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有长期居住意思,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达到参照居民赔偿的标准,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居民标准计算,即90908元(每年22727元计算20年的20%);被告主张原告伤残应按农民标准计算,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赔偿费用合计103207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梁波应赔偿原告宋正分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3207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宋正分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8元,由原告宋正分负担232元,被告朱梁波负担776元。上诉人朱梁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所受伤害与执行雇佣活动没有关系,是由于其自身造成的事故,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不公平,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二、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增加上诉请求:退一步讲,如果上诉人存有一定的赔偿责任,那么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认定也是错误的,首先被上诉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次对误工费主张以71元计算,上诉人认为当时被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到其是一千元一个月,而一审法院并未对被上诉人的陈述予以认定,而按无固定收入的标准来进行赔偿,这显然也是违背事实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宋正分答辩称:一、上诉人原本为农民,现私营五金加工厂(七人以上),招雇工人作业,现实为雇主。经查,未注册登记备案,为非法用工而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依法承担法律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原籍是农民,无可非议。现诸暨店口镇有三年之久的打工史,未从事农业生产,相继在各家企业务工为职业,是名副其实的农民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三、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误工费问题,每天按71元这是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标准来计算的,是合理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宋正分的左眼受伤是否系在雇佣活动中所致。2、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宋正分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是否正确。3、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宋正分的误工费按照每天71元计算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雇主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所受的伤害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原审判决认定:“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笔录、证人杨某证言及原告伤后医疗的病历记载,结合被告该日下午送治原告及以其妻子医保为原告医疗的情形,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原告系在2009年3月3日上午工作期间被铁屑划伤左眼的事实”并无不当,且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主张被上诉人之左眼并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故对其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之二,受害人宋正分赔偿的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还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我国法律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充分体现了国家对人的生命的尊重和对公民生存权利的保护。无论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生命都是无价的,无法用价格来计算。“同命不同价”本身就是一个错误的命题,但是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后,如果不以给付金钱的方式进行赔偿,则无法在现实生活中体现对生命的尊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以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上述司法解释的出台,本意并非人为地给生命健康定价,更不是要用户籍来划分生命健康价值的高低,而是要解决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后,如何以给付金钱的方式赔偿,才能既恰当地弥补受害人遭受的损失,体现出对生命健康的尊重,又不至于使侵权人无力承担侵权后果的问题。在我国,城镇和农村在收入、支出方面有很大差距,这是不容回避的客观事实。有鉴于此,这条司法解释才规定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不同标准计算。所谓城镇居民、农村居民,是指常年在城镇或者农村居住、生活的人。目前社会上人员流动性很大,持有农村户籍的人常年在城镇居住,其赔偿标准应当按其实际居住地确定。户籍只是确定受害人宋正分是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标准之一,并非绝对的根据。确定受害人宋正分到底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应从经常居住地、工作地或者薪酬获取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方面进行确定。就本案的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宋正分在一审时提供了暂住证、诸暨市公安局店口派出所出具的居住人口登记表、原审法院对国委液压器材厂负责人蒋某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以此证明宋正分经常居住地、工作地和薪酬获取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诸暨城镇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有稳定住所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有长期居住意思,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无不当,据此,原审判决确定被上诉人宋正分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正确。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同时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计算标准适用问题的通知》第(一)项之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且无法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对误工费的计算,适用“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结合本案事实,原审判决认定:“误工费,原告主张150天每天71元,被告认为原告每天工资实际是30多元,误工时间也过长。本院考虑原告在2009年3月3日至3月16日、5月25日至6月2日两次住院治疗及2009年7月31日鉴定伤残的情况,认为误工时间应自原告受伤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计146天,计误工费10366元。被告主张原告日工资30多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8元,由上诉人朱梁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章建荣审判员 毛振宇审判员 方 艳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琼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