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普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0-02-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项某某、项某某为与被告崔某某、舟山市××汽车出租有限与崔某某、舟山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某,项某某为与被告崔某某、舟山市××汽车出租有限,崔某某,舟山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民初字第79号原告项某某。被告崔某某。被告舟山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市××海区××路××后楼××楼。法定代表人谢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浙江省××××号。负责人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某某。原告项某某为与被告崔某某、舟山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黄旭雯独任审判,原告项某某、被告崔某某、被告舟山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某某诉称,2009年7月28日11时许,被告崔某某驾驶的浙l×××××号出租车沿本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东海东路行驶,因被告崔某某未注意安全与前方推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崔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注意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舟山广安骨伤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背挫伤、右足第1.2.3楔骨骨折,住院治疗25天。出院后配合进行门诊治疗,花费门诊治疗费某642.20元。2010年1月8日,原告伤情经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伤残十级。经查,事故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舟山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原告认为因本次事故无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由其他被告共同赔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64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7472.4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230元,以上合计72048.60元(已扣除被告预付费某)。原告项某某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认定被告崔某某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项某某无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情况;2、舟山市广安骨伤医院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张、门诊收据4张,拟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住院25天,花费门诊费某642.20元事实;3、舟山广安骨伤医院疾病诊断意见书3张、护理证明1张,拟证明原告出院后需病休3个月,其住院及出院后二个月需人护理,原告已经实际支出护理费某3000元的事实;4、普东医(2010)司某某第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已经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某1200元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若干,拟证明原告就医所花费的交通费某情况;6、舟山市蒙情食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1张、2009年4月-7月的工资单4张、常住人口登记卡1张,拟证明原告系本市城镇居民,在舟山市蒙情食品有限公司从事仓库管理工作,月收入1900元的事实;7、红蜻蜓专卖信誉单1张、损坏鞋子照明1张,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物损230元的事实。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中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结果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确在被告处承保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被告愿意承担相应的保险赔付责任。被告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但对以下赔偿项目有异议:1.医疗费,被告要求按照医保审核该费某;2.误工费,被告对误工标准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工资单有作假嫌疑,工资单中记载的伙食费及通讯费非工资收入,不应计入误工损失;3.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护理费证明系医院住院部出具,无证明效力,且原告伤势不重,被告认为35/天护理费某标准即可;4.交通费,原告诉请过高,被告仅认可90元;5.营养费某,原告诉请过高且没有医嘱,不应支持;6.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理赔范围;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较轻,该项请求无依据不应支持;9.财产损失,原告提供并非发票,不能证明其价格,且鞋子已经很陈旧,被告认为应按照40%折旧后赔偿。综上,被告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而向本院提供了原告医疗费某审核单1张、事故车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保险单、签收单各1份,拟证明事故车辆保险情况及被告自主审核原告门诊合理费某为387.45元的事实。被告崔某某、舟山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辩称,意见基本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但认为被告崔某某与被告舟山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事故车辆为被告舟山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崔某某为该车驾驶员,每天固定交给舟山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几百元营运收入,剩余部分归属被告崔某某。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已经预付原告住院医疗费某8092.51元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某13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二被告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崔某某、舟山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为证明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而向本院提供了舟山广安骨伤医院住院发票、护理证明各1张(原件),拟证明二被告已经支某某告住院医疗费某8092.51元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某13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项某某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院住院部无权证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情况;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理性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反映原告实际收入状况且有作假嫌疑。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项某某对各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各被告对相互间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对舟山市蒙情食品有限公司进行调查以核实原告工作及收入情况,本院向单位负责人陈某了解了原告工作情况,并形成书面笔录,同时获取了原告项某某的劳动合同(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经质证,原、被告对劳动合同及调查笔录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8日11时25分左右,被告崔某某驾驶的浙l×××××号出租车沿本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东海东路由东往西行驶至130号门牌附近时,与前方推行自行车的原告项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崔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注意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经查,事故车辆系被告舟山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有,由被告崔某某负责营运。崔某某需每日固定交给舟山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一定的营运所得,剩余部分归属被告崔某某。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限从2008年9月25日0时起至2009年9月24日24时止。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舟山广安骨伤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背挫伤、右足第1.2.3楔骨骨折,住院治疗25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8092.51元及护理费某1300元由被告舟山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崔某某支付。原告出院后配合进行门诊治疗,花费门诊治疗费某642.20元。遵医嘱原告出院后需病休三个月,住院及出院后二个月需人护理,原告为此已经实际支出出院后护理费某3000元。2010年1月8日,原告伤情经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此外,原告系本市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在舟山市蒙情食品有限公司从事仓库管理工作,月收入1900元,为治疗伤情原告于2009年8月与该司解除了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主体及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崔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注意安全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对本次事故发生无过错,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系被告舟山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有,由被告崔某某负责日常营运,营运所得归属二被告,故被告崔某某、舟山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为事故车辆的运行控制人和利益归属人,对原告项某某因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故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系商业保险,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是基于保险法和保险合同产生,故应由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另行解决为宜,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二、关于具体的赔偿金额,分类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问题,该费某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某收款凭证、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8092.51元、门诊费642.20元,故本院确定列入赔偿范围的医疗费某为8734.71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该费某应根据住院天数25天,并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确定,故本院确定列入赔偿范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3、关于误工费某问题,该费某以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医嘱原告出院后需病休三个月,故本院确定误工时间为115天。关于误工标准,原告提供了连续4个月的工资单及公司证明以证实原告固定收入为1900元,本院根据原告方证据结合本院的调查取证,对原告诉请1900元/月误工损失予以认可,但应当指出的是事故发生于2009年7月28日,而原告已领取该月全额工资,对于原告未因事故而损失的3天的收入应当予以扣除。被告虽对工资单存疑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方认为伙食费、通讯费并非工资收入不应计入误工损失的说法,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而遭受的误工损失理应包含了这两项收入,因此对被告这一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本院酌情确定列入赔偿范围的误工费为7093元;4、关于护理费某问题,该费某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遵医嘱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二个月需人护理,并已经实际发生护理费某4300元,为此原、被告提供了医院的护理费证明,且原告对出院后护理费证明的来源解释符合情理,本院根据本案实际认为已经支出的护理费某基本合理,故本院确定列入赔偿范围的护理费为4300元;5、关于交通费某问题,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某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列入赔偿范围交通费为150元;6、关于营养费某问题,根据医嘱原告需营养支持,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列入赔偿范围营养费为1500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加以确定,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因本次事故已经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原告户籍性质,本院确定列入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为45454元;8、关于鉴定费问题,因原告的伤情确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故对鉴定费某1200元纳入赔偿范围,但非保险理赔范围;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无端遭受损害,确实对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事故原因及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列入赔偿范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10、关于财产损失问题,原告系腿脚受伤,所穿鞋子因此损毁符合常理,鉴于鞋子折旧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列入赔偿范围的财产损失为120元。以上列入赔偿范围的费某总计72301.71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其中医疗费某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剩额部分由被告崔某某、舟山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进行赔偿,已预付赔偿款9392.51元应予以扣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项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0117元(其中医疗费某10000元、伤残赔偿费某59997元、财产损失120元);二、被告崔某某、舟山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项某某赔偿各类经济损失共计2184.71元。由于二被告已经支付赔偿款9392.51元,故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支付赔偿款70117元中,其中62909.20元支付给原告项某某,7207.80元支付给被告崔某某、舟山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崔某某、舟山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旭雯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欧青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某;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某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来源:百度“”